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豪
被 告 陸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豪犯如附表所示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至六、八、十)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一、七、九、十一、十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陸志昇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千豪與陸志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或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楊育麋、陳宥嘉、李柏甫、陳雪蓉、翁啟川、王智源、 李苡瑄、郝則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千豪、陸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以下 事證足資證明: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寧於警詢時證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育麋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李苡瑄之夫許文聰於警詢時 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㈤附表編號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
㈥附表編號6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 ㈦附表編號7、12 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翁啟川於警詢時之證述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2張、現場照片4張。
㈧附表編號8、9、1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源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郝則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為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兇器 即可,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持之一字起子、扳手,既可用之撬開機車鑰匙孔或投幣機 ,顯見該起子、扳手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黃千豪就附表編號2 至6 、8 、10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7 、9 、11、 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陸志昇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黃千豪、陸志昇就附表編號8 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黃千豪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陸志昇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 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與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 刑8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陸志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 累犯,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中亦有竊盜案件,詎仍再犯本 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黃千豪所為附表編號5、7、8、9、11、12所示各罪,業 經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其行竊所有過程,再經其友人楊澤仁指 認出其身份,其餘犯行部分,均係因轄區內有類似犯罪手法 ,經詢問被告黃千豪後,其自己承認犯罪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辦本案員警吳俊霆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黃千 豪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號1至4、6、10 所示犯行,所為合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為附表所示竊盜或加重竊
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惟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陸志 昇所為附表編號8 犯行,係擔任把風角色,與被告黃千豪係 負責直接下手行竊,兩者分工情節尚有差別,暨被告黃千豪 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飲料之工作,月收入 約4至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陸志昇係高職畢業, 入監前擔任煉油廠外包商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經 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黃千豪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被告黃志豪為附表編號1 、2 、3 、4 、6 、10犯行所竊取 之機車,均經發還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據證人 吳佩寧、楊育麋、許文聰、陳雪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應認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黃千豪為附表編號5 、7 、9 、11、12犯行所竊機車右 後照鏡1 個、行車紀錄器1 台、現金300 元、250 元、23 0 元、1000元,均係本案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 價額。被告黃千豪、陸志昇共同為附表編號8 犯行,所竊現 金270 元,據被告黃千豪於審理時稱未將所竊金錢分予陸志 昇等語,堪認該犯罪所得均為被告黃千豪所獲取,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被告黃千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黃千豪為附表編號1 至4 、6 、7 、9 至12所示犯行持 用之鑰匙、一字起子、扳手等物,被告黃千豪、陸志昇為附 表編號8 犯行所持用小鐵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 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上 開鑰匙、起子及扳手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 ,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 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追徵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
├─┼───┼─────┼─────┼─────────┼────────┤
│1 │黃千豪│106年7月12│高雄市左營│黃千豪見吳佩寧所有│黃千豪犯攜帶兇器│
│ │ │日21時10分│區新光三越│之車號000-0000號普│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 │百貨左側免│通重型機車(價值約│刑拾月。 │
│ │ │ │費機車停車│4 萬元)停放於該處│ │
│ │ │ │場 │,趁無人注意之際,│ │
│ │ │ │ │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 │
│ │ │ │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以│ │
│ │ │ │ │撬開上開機車鑰匙孔│ │
│ │ │ │ │之方式竊取該車,得│ │
│ │ │ │ │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
├─┼───┼─────┼─────┼─────────┼────────┤
│2 │黃千豪│106年7月22│高雄市岡山│黃千豪見楊育麋所有│黃千豪犯竊盜罪,│
│ │ │日17時許 │區南岡山捷│之車號000-000號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運站停車場│通重型機車(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3 萬元)停放於該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日。 │
│ │ │ │ │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 │
│ │ │ │ │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 │
│ │ │ │ │車竊取得手後,隨即│ │
│ │ │ │ │騎乘離去。 │ │
├─┼───┼─────┼─────┼─────────┼────────┤
│3 │黃千豪│106年7月22│高雄市楠梓│黃千豪見李苡瑄所有│黃千豪犯竊盜罪,│
│ │ │日20時許前│區藍田路 │之車號000-000號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某時 │288號家樂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福第四出口│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停車場 │,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日。 │
│ │ │ │ │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 │
│ │ │ │ │該車竊取得手後,隨│ │
│ │ │ │ │即騎乘離去。 │ │
├─┼───┼─────┼─────┼─────────┼────────┤
│4 │黃千豪│106年7月27│高雄市左營│黃千豪見陳宥嘉所有│黃千豪犯竊盜罪,│
│ │ │日凌晨2時 │區高鐵路 │之車號000-000號普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123號旁公 │通重型機車(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園停車場 │3 萬元)停放於該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日。 │
│ │ │ │ │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 │
│ │ │ │ │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 │
│ │ │ │ │車竊取得手後,隨即│ │
│ │ │ │ │騎乘離去。 │ │
├─┼───┼─────┼─────┼─────────┼────────┤
│5 │黃千豪│106年7月27│高雄市楠梓│黃千豪見李柏甫所有│黃千豪犯竊盜罪,│
│ │ │日凌晨1時 │區惠春街29│之車號000-000號普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2分許 │號後方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徒手竊取裝設於上│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開機車上之右後照鏡│得機車右後照鏡壹│
│ │ │ │ │1個(價值1200元) │個、行車紀錄器壹│
│ │ │ │ │、行車紀錄器1台( │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 │價值4000元),得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後逃逸離去。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6 │黃千豪│106年7月27│高雄市楠梓│黃千豪見陳雪蓉所有│黃千豪犯竊盜罪,│
│ │ │日12時許 │區宏毅一路│之車號000-0000號普│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16巷15號後│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方車棚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持自備之鑰匙插入│日。 │
│ │ │ │ │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 │
│ │ │ │ │該車竊取得手後,隨│ │
│ │ │ │ │即騎乘離去。 │ │
├─┼───┼─────┼─────┼─────────┼────────┤
│7 │黃千豪│106年7月31│高雄市楠梓│黃千豪騎乘前竊得之│黃千豪犯攜帶兇器│
│ │ │日4時40分 │區創新路 │車號000-000號機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 │626號旁「 │至翁啟川所經營之「│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威帥洗車場│威帥洗車場」,趁無│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上得以危害人生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扳手,撬開投幣機,│徵其價額。 │
│ │ │ │ │竊取其內現金300元 │ │
│ │ │ │ │得手。 │ │
├─┼───┼─────┼─────┼─────────┼────────┤
│8 │黃千豪│106年7月31│高雄市楠梓│黃千豪騎乘前竊得之│黃千豪共同犯竊盜│
│ │陸志昇│日5時30分 │區加昌路 │車號000-000號機車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109號旁「 │搭載陸志昇,至王智│月,如易科罰金,│
│ │ │ │COLOR自助 │源所經營之「COLOR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洗車場」 │自助洗車場」,趁無│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陸志昇把風,被告黃│柒拾元沒收,於全│
│ │ │ │ │千豪持小鐵鑰匙,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開投幣機,竊取其內│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現金270元得手。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陸志昇共同犯竊盜│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9 │黃千豪│106年8月1 │高雄市楠梓│黃千豪騎乘前竊得之│黃千豪犯攜帶兇器│
│ │ │日13時10分│區加昌路 │車號000-000號機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 │109號旁「 │至王智源所經營之「│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COLOR自助 │COLOR自助洗車場」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洗車場」 │,趁無人看管之際,│伍拾元沒收,於全│
│ │ │ │ │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使用之扳手,撬開投│,追徵其價額。 │
│ │ │ │ │幣機,竊取其內現金│ │
│ │ │ │ │250元得手。 │ │
├─┼───┼─────┼─────┼─────────┼────────┤
│10│黃千豪│106年8月5 │高雄市左營│黃千豪見郝則翰所有│黃千豪犯竊盜罪,│
│ │ │日15時許 │區高鐵路 │之車號000-0000號普│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23號旁公 │通重型機車(價值約│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園停車場 │十萬元)停放於該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趁無人注意之際,│日。 │
│ │ │ │ │持自備之鑰匙插入上│ │
│ │ │ │ │開機車鑰匙孔發動該│ │
│ │ │ │ │車竊取得手後,隨即│ │
│ │ │ │ │騎乘離去。 │ │
├─┼───┼─────┼─────┼─────────┼────────┤
│11│黃千豪│106年8月4 │高雄市楠梓│黃千豪騎乘前竊得之│黃千豪犯攜帶兇器│
│ │ │日5時15分 │區加昌路 │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 │109號旁「 │至王智源所經營之「│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COLOR自助 │COLOR自助洗車場」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洗車場」 │,趁無人看管之際,│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 │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使用之扳手,撬開投│,追徵其價額。 │
│ │ │ │ │幣機,竊取其內現金│ │
│ │ │ │ │230元得手。 │ │
├─┼───┼─────┼─────┼─────────┼────────┤
│12│黃千豪│106年8月6 │高雄市楠梓│黃千豪騎乘前竊得之│黃千豪犯攜帶兇器│
│ │ │日14時8分 │區創新路 │車號000-0000號機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許 │626號旁「 │至翁啟川所經營之「│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威帥洗車場│威帥洗車場」,趁無│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人看管之際,持客觀│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上得以危害人生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扳手,撬開投幣機,│徵其價額。 │
│ │ │ │ │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 │
│ │ │ │ │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