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26號
CTDM,107,侵訴,26,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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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利用他人名義而透過荷悅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荷悅公司),聘請代號0000-000000號之 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在 自己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擔任 家事服務工作。緣於106年10月3日晚間,丙○○在其住處舉 行中秋烤肉聚會宴請賓客,嗣於106年10月4日1時30分至2時 間之某時許,在宴席結束、賓客相繼離去、家人均熟睡之際 ,丙○○酒後竟動心起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至甲女位 於該住處4樓房間內,見其熟睡床上,即上前趴在其身上、 壓制其肩膀,甲女因之驚醒,並向丙○○驚呼:「先生,你 怎麼了,我不是小姐(即丙○○之妻甲○○)」等語,丙○ ○聽聞後反向甲女稱:「沒關係」,旋趴坐在其身上,藉體 型優勢壓住甲女,不顧其拒絕及反抗,強脫其外褲及內褲, 並將其外衣、胸罩掀起,親吻其胸部及嘴唇,再以手強行扳 開其大腿,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後,其間再以手拉抬其 小腿,復見其不斷掙扎試圖翻身欲逃跑,趁其背向之際,試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未果,另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又強行將其 身體轉為正面朝上,繼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要射精之 際始將陰莖抽離其陰道,將精液射在其左側下腹部,而以此 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致甲女受有胸口5 ×1cm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右小腿內側2×1.5cm 及右小腿肚2×2cm、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勢。 嗣甲女於丙○○離去後旋致電表哥求援,然未獲得聯繫,再 於當日早晨丙○○妻甲○○哭訴求助未果,乃再於106年 10月8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不記載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 之,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就證人庚○○、賴○○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及 陳○○於偵查所為之證述俱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一)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且依陳述整 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證人賴○○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為傳聞證據,亦無 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證述無證據能力 ,且該等證述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證人賴瑋強之警詢證述,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證人 庚○○、賴○○、陳○○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辯護人亦未詳予釋明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 故渠等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 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侵訴 卷第79頁、第86頁、第38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 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聘雇甲女在家幫傭, 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舉行宴會及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宴會結束後就直接回自己 位於3樓的房間睡覺,並未到甲女房間,更無對其強制性交



云云,辯護人則以:若甲女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依其指稱曾 在4樓房間大聲反抗與呼叫,則在3樓房間的被告妻子甲○○ 理應可得聽聞,然證人甲○○證述當晚並未聽聞任何聲響, 且證述甲女僅於隔日早晨自稱身體不舒服,並未向其求救或 稱遭性侵之情事,與甲女所稱曾向其求救之情不符;又甲女 若遭受性侵,未保留相關事證且遲至4日後始報案,均與常 情不符;再甲女驗傷結果顯示傷勢範圍甚小,且與性侵案件 常見之受傷部位不符,應為其從事家務工作時自害造成;另 甲女當晚與其表哥聯繫內容亦未提及遭性侵情節,本案起於 甲女為離開被告處所、不想留在臺灣工作,始誣陷被告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利用他人名義而透過荷悅公司聘請印 尼籍成年女子即甲女,在被告住處擔任家事服務工作,並 於106年10月3日晚間,在被告住處舉行中秋烤肉聚會宴請 賓客且有飲酒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侵 訴卷第80頁),並與甲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 一卷第20頁、他字卷第36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甲 ○○於警詢及證人即荷悅公司仲介賴瑋強於偵查之證述內 容一致(警一卷第38頁、他字卷第155頁),並有勞動部 105年09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51244376號函、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警 一卷第55~57頁),是上情可堪認為真實。(二)甲女歷於警、偵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堅指不移: 1.甲女先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0月3日22時許,我因為工作 很累就進我的房間睡覺,後來被告在106年10月4日1時30 分許就進入我的房間,他身上有酒味,進來後就直接撲上 來抱住我,我當時驚醒並大聲抗拒說「先生,我不是小姐 (意指被告的太太甲○○)」,被告回說「沒關係」,之 後被告就將我的粉色短褲及內褲強脫下來,短褲上衣及內 衣則拉到一半,被告自己脫下褲子,本來要直接用他的生 殖器直接插入,後來因為插不進去,被告就改用他的手指 先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我當時覺得很痛就哭喊說不要不 要,被告還是一直強迫我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及 肛門,然後體外射精,射精完將生殖器在我的肚子上磨蹭 將精液弄掉,被告也想強迫我對他口交,但我趴在床上不 抬頭,所以被告沒有口交得逞。期間被告有抓我的胸部, 我當時掙扎胸口有被被告抓傷,左大腿及右小腿因為反抗 撞傷也產生瘀青,現在過了幾天比較不明顯,整個性侵期 間約20分鐘,被告性侵射精完就自己離開房間,我當時嚇



到打給在台北親表哥,結果親表哥沒有接電話,我就待在 房間內沒有再打給任何人,一直待到隔天早晨7點多才哭 著去找被告的太太甲○○,並告訴她這件事情,結果甲○ ○問我確實有此事嗎,我就帶同甲○○到我的房間看被告 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後來甲○○將被告叫進來,但被告 辯稱說他酒醉不知道,之後甲○○便先離開現場,只剩被 告在房間,我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被告就要求我不要向警 方報案。因為甲○○事後一直沒有再提這件事,我怕被告 又強暴我,所以我就打1955的勞工局電話報案,之後警察 帶我到長庚醫院驗傷,在長庚醫院向醫生說被告沒有插入 ,這個意思其實是指被告沒有在我的體內射精,但實際上 被告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及肛門,並在體外射精等 語明確(警一卷第23~23頁)。
2.甲女復於偵查時證稱:106年10月3日很多客人,我晚上9 時回4樓房間睡覺,約4日凌晨2時許,當時我已經躺在床 上睡著,被告進我的房間,被告在床上以雙手壓住我的肩 膀,趴在我身上,我驚醒後有推被告,並問「先生,你怎 麼了,我不是小姐」,因為我稱呼甲○○為小姐,被告回 答沒關係,被告趴坐在我身上,被告接著雙手一併脫下我 的外褲、內褲,當時我身穿休閒睡衣,是短袖短褲,之後 被告一手壓住我,一手脫下自己的褲子,被告的褲子也全 部脫掉並丟在一旁,我的褲子也是全部被脫下丟在床上, 被告再將我上衣、胸罩掀起,親我的乳房、嘴唇,有抓胸 部,以嘴吸乳頭,手一直壓住我,我一直掙扎、說不要, 被告一隻手壓住我上身,一隻手扳開我大腿,再以手指插 入陰道,我忘記是哪隻手,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官插入陰 道,我一直喊「好痛好痛」,但被告都沒有停,被告先以 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再以陰莖插入陰道,還沒射精時,被 告要求以陰莖插入肛門,當被告放鬆時,我試圖逃跑,翻 身時,被告就壓在我的背上,想以陰莖插入我的肛門,因 不能插入,被告就用手指插入我的肛門,我趴著一直喊很 累很痛,被告就把我翻回正面,再次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 ,最後抽出來射精在左側下腹,過程中,被告有要求口交 我,想逃跑離開,被告體型很大,直接壓住我,我驗傷時 因當時的翻譯是問有無射精至體內,我才回答沒有等語, 案發過程中有受一點點傷,小腿、手肘、大腿內側,胸口 有紅紅等語甚詳(他字卷第36~39頁)。
3.而甲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藉體型優勢壓住甲女 ,不顧其拒絕及反抗,強脫其外褲及內褲,並將其外衣、 胸罩掀起,親吻其胸部及嘴唇,再以手強行扳開其大腿,



以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後,其間再以手拉抬其小腿,復 見其不斷掙扎試圖翻身欲逃跑,被告再趁其背向之際,試 以陰莖插入其肛門未果,另以手指插入其肛門,又強行將 其身體轉為正面朝上,繼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直至要射 精之際始將陰莖抽離其陰道,將精液射在其左側下腹等情 事,於事發順序、地點、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下為強制性 交行為之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至屬具體明確,且迭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 經歷,自難以詳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時間、地點及動 作過程等具體被害情節。再者,甲女與被告為雇傭關係, 案發和被告及其家庭成員往來互動正常,素無仇怨糾紛, 甲女在被告家幫傭亦無不滿情緒,甚有喜歡之情,均據甲 女及證人甲○○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0頁、第55頁、侵訴 卷第182頁),可見甲女並無誣指或編造情節陷害被告之 必要。況甲女案發後當晚即致電表哥求援,然未獲得聯繫 ,乃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對話「已經有配偶的,為什麼還 這樣,我不了解」、「(你的)男人已經醉了」、「我乾 脆眼睛閉起來,要不然我會生氣」等字句,再於106年10 月7日22時45分傳送訊息與證人即荷悅公司翻譯庚○○「 先生,我是甲女,我在高雄,我現在在這裡有事情,雇主 的小孩強姦我,請你幫我,先生」等字句,此經證人庚○ ○於偵查、本院審理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他字卷第136頁、侵訴卷第206頁、第276~277頁), 並有甲女手機翻拍照片數幀可佐(警一卷第31~33頁), 而自甲女所傳「已經有配偶的,為什麼還這樣」、「男人 已經醉了」,均與被告已婚、當日有飲酒之身心狀況相符 ,顯見甲女確實在被告住處遭逢憾事始對外求援,再甲女 於偵查證述案發過程時亦頻頻出現伴隨哭泣神情(他字卷 第38 頁),核與一般性犯罪受害人因該受害事件而內心 飽受委屈、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 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是認甲女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 描述,並非憑空虛構,而顯具真實性。
(三)本案就甲女證述情節之補強證據如下:
1.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容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院 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前 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 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 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 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



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被 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 、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人證 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母、 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理、 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 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 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 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人 之證言之可信性。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 ,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案發後身心之反應 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事實經過、被性侵 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乃屬於親身見 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 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0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 26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
2.首以案發後早晨,甲女立即向證人甲○○陳述身體不舒服 、會痛,因此休息未做平日工作即準備早餐,而由證人甲 ○○準備早餐乙節,據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一直 待到早晨7點多才哭著去找被告的太太,並告訴她這件事 情,結果被告的太太問我確實有此事嗎,我就帶同被告的 太太到我的房間看被告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後來被告的 太太將被告叫進來,但被告辯稱說他酒醉不知道,之後被 告太太便先離開現場;10月4日早上約7時我下樓哭著跟小 姐說我不要在這邊工作了,小姐問為什麼,我說先生很壞 ,小姐問先生為什麼很壞,我說先生強暴我、我現在很痛 、屁屁很痛(哭泣),小姐很驚訝抱住我,並問有無插入 陰道,我說被告的生殖器官有插入,但是體外射精,小姐 說「甲女,我很生氣,妳今天可以不用工作,休息」,小 姐就陪我到樓上我的房間休息,小姐接著叫先生上來,先 生上來後叫小姐下樓弄早餐,因為家裡有客人,小姐便下 樓了等語甚詳(警一卷第22頁、他字卷第38頁),而證人 甲○○於偵查中亦證述:106年10月4日當天早上,甲女說 很累,我說不然我來弄,請她先去休息。平時早餐是甲女 準備,10月4日早餐應該也是甲女準備,她只說很不舒服 ,我問她昨晚不是先休息,她說很累很累,她說衣服還沒 曬,我回答我來就好,叫她回4樓房間休息,因為我覺得 她很痛,她撫著肚子說很痛,我陪她上4樓房間,我去曬 衣服等語(他字卷第56~57頁),從而上情可堪認定為真



,而甲女平日在被告住處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準備早餐即 為其平日例行事務,若非有突發事件之影響,應無可能造 成每日生活例行事務中斷之後果,而遭強制性交對受害人 身心俱屬嚴重衝擊,對日常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而自 甲女事發後當日早晨之反常狀態以觀,已見甲女證述事發 時突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無據之詞。
3.再甲女確屬瘦弱身材,身高僅150餘公分、體重40公斤, 被告身高則為180公分,體重達90餘公斤等情,分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侵訴卷第383頁),並有甲女驗傷照片數幀 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可查(偵卷彌封 袋內、警二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是被告在體態及力 量上,均明顯優於甲女甚多,體重更為甲女兩倍有餘,可 見甲女指述被告藉體型優勢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乙情,本與 事實相符。再甲女於案發後4日驗傷結果,胸口確實留有5 ×1cm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右小腿內側2×1.5c m及右小腿肚2×2cm、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 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可查(侵訴卷第41~43頁),其受 傷部位與甲女指述抵抗受傷情節相符,且其位置分布胸口 、大腿內側等較為隱私部位,胸口部分更殘留五道痕跡, 而與人手五指可能造成之抓痕吻合,從而核與甲女前揭證 稱曾遭被告以上開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之情,得以相互吻 合。
4.又案發後,被告所屬雇主一方曾透過荷悅公司仲介賴瑋強 向甲女釋出可和談或更換雇主之訊息,再由證人庚○○轉 知甲女乙情,業據證人即○○公司仲介賴○○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後,雇主一直希望我帶甲女回去,說回去什麼事 都能商量,但我無法帶甲女回去,我連見都不能見,甚至 庚○○也不能與甲女聯繫,之後庚○○有與甲女以LINE聯 繫,但LINE也沒回等語(偵卷第156頁),以及證人即荷 悅公司翻譯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雇主想要和解的事 情,是賴○○告訴我的,我是從賴○○那邊聽到說雇主想 要和解,我再打電話給甲女說雇主想和解,所以我才會傳 「如果妳不做筆錄,在警察局妳可以取消告雇主,然後就 可以轉任雇主」的訊息給甲女,我打電話給賴○○,賴○ ○說等一下,要跟雇主聯絡,我就在那邊等,賴○○怎麼 跟我講,我就傳給甲女。所以賴龍跟雇主講的話,轉給我 聽,我才再跟甲女說過幾天了,證據不夠了,以及雇主也 想要和解等語(侵訴卷第210~213頁),而審酌證人甲○ ○、庚○○均曾分別證稱:我們家與賴○○、庚○○間沒



有結仇、我們仲介公司不好意思得罪雇主等語(侵訴卷第 198頁、第212頁),顯見被告家庭與證人即○○公司仲介 賴○○、翻譯庚○○間均無恩怨糾紛,證人賴○○、庚 ○○上開證述被告所屬雇主一方欲與甲女和談之內容並無 虛捏造假之可能,從而被告所屬雇主一方透過管道欲向甲 女和談或更換雇主之上情,當可認定為真,若非被告已知 悉其對甲女所為,乃傷及甲女而非法之所許之行為,又有 何向甲女傳達和談意思之必要?在在益徵甲女前揭證述之 真實性。
5.尤以甲女來台為賺錢養家有強烈工作意願,且在被告住處 工作環境甚優、主從關係甚佳乙情,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甲女平時與我們關係很好,跟我老婆、小孩都很好等 語外(他字卷第25頁),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們從沒有扣甲女的薪資,甲女小孩要繳學費,有 時候他母親在印尼要買房子、土地,我們會給甲女預支薪 水,她想要預支下個月的薪水,我們想她都已在在我們這 裡了,有時候就幫她多匯一點,她大概預支一個月的薪水 ,她要全部的薪水匯回去,說她那邊很缺錢,她的薪水同 意讓我保管,由我幫她匯款,她自己留點零用金買東西, 有給甲女投保勞健保,扣除勞健保後之每月薪資實給她新 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我再負擔勞健保一千多元,甲 女沒有抱怨薪水太少,感覺她要多賺一點,她想要加班, 她說星期天可以繼續上班沒有關係,甲女離境前,積欠薪 資是我拿去楠梓收容所給她,是當甲女與收容所的人的面 結清五萬多元。甲女有跟我提到過,害怕她回去後很難找 到工作,她說她們那邊很鄉下,她想要來臺灣也是想要賺 錢,我有給甲女一支手機,一開始她用國際電話卡,打沒 多久就沒了,而且沒有影像,因她常想小孩,我就給她一 支手機,幫她用LINE,她們就可以視訊講電話,手機預付 卡的錢是甲女自己付的,預付卡的上網是吃到飽,用完了 會請我幫她買等語甚詳(侵訴卷第194~196頁、第201頁 ),亦核與證人即○○公司仲介賴○○於偵查中證述:甲 女報警前沒有提過想換雇主,她來一年了,我有與甲女通 電話,覺得雇主與甲女她們關係都不錯,她和甲○○也像 姊妹,工作上沒什麼問題,甲女個性算文靜,不會有很多 意見,以外勞來講算蠻不錯的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56~ 157頁),從而上情自可堪認為真,則甲女既在被告住處 工作環境甚優、主從關係甚佳外,尚可預支薪水或甚由雇 主主動提供手機助其與家人聯繫,輔以其有強烈工作意願 與需要,若非突然遭遇無法逆料或蒙受極令人不快之重大



衝擊,甲女斷無可能或毫無緣由而突然放棄在被告住處工 作之機會。然觀甲女起於105年7月28日在被告住處工作, 直至案發後4日之同年月8日報警後,旋自被告家中離職並 進入安置中心安置,再於106年12月13日向安置中心請假 外出後旋即不告而別,且不待安置中心代付機票費用,即 自費購買機票搭乘飛機返回印尼,之後不再來臺乙情,除 經證人即安置中心翻譯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他字 卷第106頁),並有106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 話記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可查(侵訴卷 第54頁、第154頁),可見甲女原已穩定在被告住處工作 一年以上,卻於案發後4日迅速離職、2個月後旋即匆匆返 國,甚至放棄安置中心代付免費機票之機會,反自費支出 對於外籍勞工而言屬龐大支出之機票費用,更直接放棄被 告所屬雇主一方已經提出和談而可能獲得之潛在金錢利益 ,所為無非為求速速返國,足見甲女在被告住處所確實遭 遇令其極感不快之重大衝擊,使其認為臺灣顯非適宜工作 、更非可留戀之地,進而使甲女生活狀況因此出現極大落 差與障害,而得佐憑甲女證述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可 信。
6.綜上,足認甲女證述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宴會 結束後,進入其房間以體型優勢對其強制性交等語,係屬 實情無訛,此部分之被告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宴 會結束後就回房睡覺,並未到甲女房間對其強制性交云云 ,要屬子虛,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暨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以證人甲○○證述當晚並未聽聞甲女呼救聲或任 何聲響等語置辯,查一般人就寢時通常會將寢室房門關閉 ,以隔絕噪音、蚊蟲或避免空調冷氣外溢,當屬不違常情 之推論,而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問:妳有無呼救? )我有叫小姐,當時家人都睡著了,且門是關起的,大家 都沒聽到,4樓只有我住,3樓是被告、太太及兩個小孩住 的地方」(偵卷第37頁),足見甲女房間房門確為關閉狀 態,證人甲○○寢室依常情亦應為關閉狀態,而以被告住 處四樓儲藏室(即甲女房間)及三樓大人房(即證人甲○ ○寢室)房門均關閉下,如被告以正常音量講話,在三樓 大人房內能聽見些微聲音乙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住處現 場環境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侵 訴卷第332~350頁),從而兩間房間既屬不同樓層,且在 房門均關閉下僅能聽見些微聲音,且聲音極弱,縱甲女曾 有大聲呼救,則證人甲○○能否察覺該些微聲音,已屬有



疑。再者,本院勘驗時與證人甲○○當時之情境基礎亦完 全不同,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 我們家裡有舉辦中秋烤肉,因為是基督徒就請牧師跟教友 ,從10月3日早上準備宴會,當時有兩個小孩,沒有午覺 的習慣等語(侵訴卷第197頁),故可考案發10年4日凌晨 證人甲○○因前一日被告住處舉行烤肉宴會,其從10月3 日早上即開始準備宴會,中午亦無午睡,輔以家中尚有二 子需照護,是其可能懷帶疲累、夜間、就寢之身心狀況, 自與本院勘驗時專注、日間、清醒之狀態大異其趣,而在 清醒狀態下能否察覺該些微聲音,本屬有疑下,則加上證 人甲○○當時又有上開身心狀況,則其未能聽到甲女呼救 聲音,當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2.辯護人又以證人甲○○證述甲女僅於隔日早晨自稱身體不 舒服,並未向其求救或稱有遭性侵之情事,以及甲女若遭 受性侵,竟未保留相關事證且遲至4日後始報案,均與常 情不符等語置辯,然審酌證人甲○○為被告之妻,所為證 詞本有偏袒被告之可能,是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甲女就案發早晨何向證人甲○○求助之過程,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歷歷,反觀證人甲○○一再證稱甲女 向其陳述身體不舒服時,其以為甲女是為月經來,甲女也 說是云云(他字卷第57頁、侵訴卷第186頁),然據甲女 所稱最近月經來臨之日為106年9月27日,此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一紙可查(侵訴卷第41頁),而此月經日期本與被告犯行 無涉,甲女填寫前應無預為訴訟攻防用途而刻意偽填之可 能,是該日期應屬可信,則甲女月經距離案發日即106年 10月4日已一星期以上,則甲女身體不舒服之原因顯非月 經所致,證人甲○○證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可指 ,足徵所證內容係迴護被告說詞,不足採信。再以甲女為 來台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其獨身一人在台工作未久,無論 為生活模式或法律程序均與原生長母國大相徑庭,又在工 作生活重疊之地即被告住處,遭被告違反意願下強為性交 行為,其幾乎無處可逃、無人可求援之處境,因此而生之 懼怖無助感實不難深刻體察,是甲女當下未立即報警求援 ,本無悖於事理,尚且本國人民突遇劫難,驚惶失措、呆 若木雞而不知自保者,比比皆是,何況甲女乃來台工作之 外籍人士,弱勢已極,又豈得強求甲女猶能比本國之人更 為警覺而可迅即反應自救?再甲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 致證述:被告只有將擦過精液的衛生紙留在房間,但後來 被告在次日被他太太叫進房間,看到那些沾有精液的衛生



紙就說要幫我清理房間,然後就將衛生紙全部丟棄,我沒 有留存;當天我把擦過精液的衛生紙放在房間除濕機上, 早上我和甲○○上樓時,我有指給她看,甲○○下樓叫先 生上來,先生上樓後,我一直哭,有以衛生紙擦淚水,丟 在旁邊,先生就說要幫我丟垃圾,就一併把全部衛生紙丟 掉了,先生知道那是擦過他精液的衛生紙等語(警一卷第 24頁、他字卷第39頁正面背面),而已詳述未保留相關事 證之緣由乃因遭被告刻意清除,難認可歸責甲女所致,從 而辯護人此處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3.辯護人另以甲女驗傷結果顯示傷勢範圍甚小,且與性侵案 件常見之受傷部位不符,應為其從事家務工作時自害造成 等語置辯,然甲女於案發後4日驗傷結果,胸口所留有5× 1cm長條形出血點,右手臂1×1cm、右小腿內側2×1.5cm 及右小腿肚2×2cm、左大腿內側1×1cm暗青色瘀傷等傷勢 ,因其受傷部位與甲女指述抵抗受傷情節相符,且其位置 分布胸口、大腿內側等較為隱私部位,胸口部分更殘留五 道痕跡,而與人手五指可能造成之抓痕吻合,應為甲女遭 被告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後所留傷勢,俱已認定如前, 而其中胸口、大腿內側等較為隱私部位,本應無可能為從 事家務工作所可能造成傷害之部位,辯護人所指其傷勢為 做家事所留,已難可信。再者,就臨床而言,紅色長條出 血點、暗紅色瘀傷通常可能為受傷後0至24小時內之外觀 表徵,而暗青色瘀青或暗青色瘀傷,則可能為受傷後1至3 天的變化,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乙情,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長庚院高字 第1071150755號函文一份可查(侵訴卷第148頁),從而 自傷勢變化回推該傷勢發生時點,亦與案發時間大致吻合 ,亦難認該傷勢為甲女平日從事家務工作時自害造成。又 案發後雖甲女陰道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未發現有新傷 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一紙可查( 他字卷第163頁),然甲女於警詢證述:我有結婚生過小 孩等語(警一卷第26頁),證人甲○○亦證述甲女要繳小 孩學費、要手機與小孩聯絡等語(侵訴卷第194頁、第201 頁),足見甲女確有生子而曾有性經驗,據醫療文獻所示 ,有性經驗女性,受到性侵害後約有74.2%的人係無法透 過驗傷發現生殖器官的損傷,反之,約有25.8%的個案仍 然可以發現有生殖器損傷,其中主要損傷位置於陰道(90 .9 %),此外,無性經女性,受到性侵害後,亦有34.8 % 經驗傷無法看到生殖器損傷,基此,不論個案過往有無性



經驗或自然產經驗的女士,一次性的性侵害,臨床上是無 法百分百判定一定有陰道或處女膜的損傷或出血等情,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可考(他字卷第167頁 ),而因有性經驗之女性仍有四分之三之高比例無法透過 驗傷發現生殖器損傷,從而本案未在甲女陰道處女膜發現 新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辯護人末以甲女當晚與其表哥聯繫內容亦未提及遭性侵情 節,本案起於甲女為離開被告處所、不想留在臺灣工作, 始誣陷被告等語置辯,然甲女有強烈工作意願,且在被告 住處工作環境甚優、主從關係甚佳,甲女與被告及其家庭 成員往來互動正常、素無仇怨糾紛,本無為離開台灣而誣 陷被告之動機乙情,俱已認定如前,再甲女案發後與其表 哥部分對話內容已如附表所示,雖未有直接提及遭性侵之 字句,然自其中「已經有配偶的,為什麼還這樣,我不了 解」、「(你的)男人已經醉了」,均暗指被告已婚、當 日有飲酒下之身心狀況做出令甲女不解與憤怒之舉止,且 其前後對話句意仍可見得係與甲女對其表哥求援,均與甲 女當晚受被告暴行犯身之遭遇相符,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辯 ,同非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肛門以及以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 定之性交行為無疑;又被告乃違背甲女意願執意為之,從 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為上開性交行為前,所為親 吻甲女胸部及嘴唇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 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強制性交過程中通常附隨發生 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事,是本案被告強制性 交罪成立後,則其傷害甲女部分即已包含在內,同不另論 罪。
(二)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 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



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 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 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 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 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 及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又衡酌被告在幫家裡做事之生 活狀況,並與甲女間為僱請甲女幫傭之關係,而明知甲女 係為貼補家用而需與親人分離,離鄉背井隻身在異國之身 世,竟為滿足自己性慾,未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下,即強 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 當與不智。再審酌被告對甲女分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肛 門以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過程並致甲女多處外傷, 其犯罪手段可稱嚴重。再被告有傷害而經科處拘役之前案 記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品行非佳。再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 類型,犯罪者窮盡一生修復亦未必能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甲女肉體痛楚與接踵而生之心靈 創痛,連帶使其放棄在台工作之勇氣與意願,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實稱嚴重。末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犯後未能 陳明所犯細節,亦無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悔悟態度,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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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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