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印宏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印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印宏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6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友人陳俊 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美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美庄路與美庄路17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文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車頭即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詎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 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 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同法 第184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涉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文蔚對被告徐印宏就上開過失傷害事實提出 告訴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其對被告所提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311 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