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7號
CTDM,107,交訴,17,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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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印宏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0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印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徐印宏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凌晨0 時43分許,駕駛友人陳 俊吉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美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美庄路17巷口時,適有 蔡文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 路段,並駛於徐印宏所駕車輛前方,徐印宏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向前 追撞由蔡文蔚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蔡文蔚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徐印宏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蔡文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徐印宏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仍在可預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因遭其所駕車輛撞擊而受 有傷害下,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 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印宏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8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蔚、證 人陳俊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第 22至26頁、106 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 14頁、第19、20頁、第32、3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 月28日診 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 年2 月9 日 診斷證明書、RAV-7019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霧燈罩照片、機車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30至47頁、第50至54頁、第57頁、 第59、60頁、第82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本為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犯罪行為,均不足 單純據為判斷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本院斟酌被告 雖於肇事後逃逸,惟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並未因被告肇 事逃逸或未即時給予救護而使傷害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未再有推諉卸責情形,並於本院審 理中,就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9 頁),而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本院認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酌量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雖不 構成累犯,惟顯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於本案駕車肇事後 ,未給予告訴人任何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罔顧傷者安危,更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 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據上述,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其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煉油廠外包商、月收入約2 、3 萬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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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