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71號
CTDM,107,交易,7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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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藏成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金祝


選任辯護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藏成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祝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藏成於民國106年6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忠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下稱公共危險另案),行經忠孝巷與芋寮路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該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 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行經上 開地點時,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待 確認安全再行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謝金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該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同上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二 車遂發生碰撞,盧藏成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內



固定器斷裂之傷害,導致左下肢(左小腿)感覺缺損、異常疼 痛及踝關節活動度攣縮,左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難以復原 之重傷程度;謝金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右手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盧藏成謝金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盧藏成被訴部分,是否已重複起訴: 被告盧藏成辯護人辯稱:被告盧藏成如起訴書所載酒駕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該 部分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件犯行,故本件檢察 官再就過失傷害部分為起訴,已重複起訴等語(見院審交易 卷第87頁)。經查,被告盧藏成如起訴書所載酒駕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核實,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被告盧藏成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5、31-36頁), 堪信為實。惟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 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 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 ,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 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 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 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本件就被告盧 藏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應無重複起訴,本院自得為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 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二)該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三)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之特別情況 。經查,被告謝金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盧藏成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院審交易卷第93 頁),惟被告謝金祝經被告盧藏成聲請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 理時具結,並經被告盧藏成詰問後證稱:在警詢及偵訊時所 為供述,均屬認真而無虛偽之陳述等語(見院交易卷第318 頁)。是依前開說明,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雖無傳聞證據 例外之情形,本應無證據能力。但被告謝金祝警詢之供述, 既經其在審判中具結後予以確認內容之真實,警詢之供述已 相當於審判中之陳述,被告盧藏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交易卷第363頁),本院自 仍得引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盧藏成辯護人認被告謝金祝於偵 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謝金祝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 具結,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接受詰問,並賦予被告盧藏成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 被告謝金祝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及被告謝金祝及其辯護人對於各項證據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院交易卷第363頁)。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交易卷第 363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藏成謝金祝固均不否認其2人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被告謝金祝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被告盧藏成則坦承有酒後駕車,但否認有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之情形,被告謝金祝辯稱:我當時一路騎時速50公里,後 來行經案發路口閃黃燈處,有減速至時速30公里,我看到被 告盧藏成來車時我有減速,我閃避不及騎到對向車道去,但 是他已經從我的輪子撞過來了等語(見院審交易卷第87頁、 院交易卷第238-239頁);另被告盧藏成則辯稱:我車子過雙 黃線被攔腰撞,我有停車下來看完全沒有人,我才時速20公 里慢速通過,被告謝金祝騎車飛速過來,看到我的車在前面 被告謝金祝緊急由內側逆向逃竄車禍才這樣產生,被告謝金 祝原本超速騎在汽車道內側,穿越雙黃線才撞到我等語(見 院交易卷第237頁),經查:
(一)被告盧藏成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謝金祝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並 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認在卷,復有出具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106年6月22日、107年5月18日、107年8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調警卷第2-3、5-6 、22-26頁、警卷第2-5、20、33-40頁、偵卷第61-62頁、第 125、133、161頁、院交易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為採信,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盧藏成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程度 ,仍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與被告 謝金祝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就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6年 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確定,為其所坦承不諱,並有公共 危險另案判決書及岡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盧藏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為採 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案發時被告盧藏成沿高 雄市橋頭區忠孝巷南往北直行,行經案發處之芋寮路口,該 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 ,且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金祝在本院證述:我看到右手邊有 一台車即被告盧藏成的車,因為我騎很慢所以沒有剎車痕,



他很快地衝出來,我來不及閃就被撞、摔倒等語(見院易卷 第319頁),堪認被告盧藏成行經設有閃紅燈之路口時,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為續行,而係直接穿越路口。
(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此,均為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被告盧藏成曾考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匣 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則 衡情被告盧藏成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推諉不 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酒後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 閃光紅燈指示,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待確認安全再行續 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謝金祝騎乘上開機車,沿 高雄市橋頭區芋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 生碰撞。從而,被告盧藏成自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之事實,甚為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盧藏成雖以前語置辯,惟查:被告盧藏成公共危險另案 警詢時曾供稱:我駕駛ORG-518普重機沿高雄市橋頭區芋寮 路忠孝巷南往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芋寮路廟邊巷口) ,我記得當時號誌為閃黃燈,我騎到路中間的時候,對方騎 快車道突然衝出來,我有煞車但仍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院 交易卷第44頁),顯見被告盧藏成未先停等而逕行穿越芋寮 路路口,且案發芋寮路路口為直線雙線道,並非彎道,有前 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盧藏成若有先於路口停等,理 應得即時發現被告謝金祝之來車,何以又稱「對方騎快車道 突然衝出來」,實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為採。(五)又被告謝金祝自承:我沿芋寮路西往東直行時,騎在機車道 上,突然看到對方騎乘普重機車從忠孝巷出來,我便按煞車 ,我開始閃他閃到芋寮路中線,最後閃避不及,他從我機車 前車輪推撞下去。當時事故發生時我時速約50公里。現場陰 天未下雨,良好,稍微濕潤,無障礙物,有號誌是閃光號誌 ,清楚等語(見調警卷第5-6頁、警卷第2-3頁、偵卷第61頁 ),核與被告盧藏成上揭所辯突遭被告謝金祝撞擊一節相符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謝金祝在與被告盧藏成撞擊瞬間,始發現被告盧藏成 之來車。另按證人即承辦員警劉峯谷到庭證述:被告謝金祝 行駛的慢車道是時速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亦 可認被告謝金祝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謝 金祝與被告盧藏成來車碰撞前,行駛於慢車道,行經之路口 設有閃黃燈為其所明知,卻仍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已有 超速行駛之情,遇設有閃黃燈路口,又未減速,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致生此交通事故。被告謝金祝領有駕駛執照,有 公路電子匣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9頁),則衡情被告謝金祝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 法推諉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地點時,未依 閃光黃燈指示,預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 謝金祝自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洵堪認定。
(六)被告謝金祝雖以前語置辯,惟查:被告謝金祝歷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供述均稱:伊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見另案警卷 第5-6頁、警卷第3頁、偵卷第22、61、108頁、院交易卷第 238、318頁),是其在本院中雖曾辯稱:我本來一路騎50公 里,減速至30公里,當時隨時可以停下來,我看到被告盧藏 成時,他已經撞過來等語(見審交易卷第90頁),顯係事後 狡辯卸責之詞。且如被告謝金祝已有預先減速而可以隨時停 止,何以又稱看到被告盧藏成時就閃避不及而撞上,亦有矛 盾,洵非可採。又現場並無煞車痕,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可稽,復佐以證人劉峯谷在本院證述:以當天 路面的潮濕程度,如果有緊急剎車,依伊處理交通事故的經 驗判斷是會留下剎車痕的等語(見院交易卷第329頁),足 徵碰撞發生前被告謝金祝並未緊急煞車減速。又按被告謝金 祝於偵訊時另自承:我有剎車,我是看到盧藏成車子騎出來 我才剎車。我以為那麼晚了己經沒有車子了,所以看到閃光 黃燈並未預先減速等語(見偵卷第61-62頁)。則縱然被告 謝金祝於碰撞前有煞車,但其遇有閃光黃燈並未預先減速一 節,猶可認定,亦仍違反上揭法令所揭之注意義務,是其所 辯洵非可採。
(七)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依據盧藏成謝金祝雙方陳述之 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忠孝巷(廟邊巷)設置閃光 紅燈號誌、芋寮路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事故發生後,盧藏成 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59mg/l,故本會認為,行駛於忠



孝巷之盧藏酒精濃度過量,且行至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減 速停車並禮讓行駛於芋寮路之謝車先行所致,為此事故發生 之主要原因;惟謝車行駛至路口,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見盧車而不及採取安全因應措施,與 其撞及,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等節,此有該委員 會107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1400號函暨所檢附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頁),經送覆議後仍維 持原鑑定意見,此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10月16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0740835900號函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89-192頁),基此足徵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 ,致彼此分別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堪認定。綜此,堪認被 告2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已為甚明。又查,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上述 傷害之事實,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被告盧藏成之 左下肢因而受有「喪失或嚴重減損難以復原之程度」之重傷 ,亦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090號函1 份(見偵卷第87頁)。從而,足認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 其2人彼此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甚明。 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藏成酒醉駕車過失傷 害及被告謝金祝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規定 業已修正,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就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罰 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就第1項後段 過失致重傷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自1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 ;罰金部分自1萬5千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藏成知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毫升 以上之情況下,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告謝金 祝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 致人傷害罪。另被告盧藏成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核被告謝金祝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三)又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均留於現場,處理本件交通 事故之警員尚未發覺其2人前開犯罪前,皆主動向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之人,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在卷可佐(見交易卷 第62-63頁),嗣並均進而接受調查裁判,核被告2人之行為 ,均合與自首要件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俱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時,本應謹慎 小心,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 之安全,詎其2人竟均疏未注意,而各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行為,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其2人分別 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2人犯後均未能完 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以致雙方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其2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各 自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衡及被告盧藏成為高中 畢業智識程度,原擔任臨時工,日薪1300元,受傷後目前無 業、離婚,子女皆已成年。被告謝金祝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原受僱賣東西,日薪1200元,目前無業,已婚、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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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