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潘澐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08 號准許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0 8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屆滿,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上 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
│支票附表:108 年度除字第157 號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
│1 │戴兆庭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107 年12月28日│ 5,000元 │PD9536037 │潘澐歆│
│ │ │分行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