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3號
TYDV,108,重訴,4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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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徐朝淵  桃園市○○區○○路000號
      徐廷政 
      徐廷治 
      徐廷君 
      徐葉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鎮等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
權,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應比較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
低者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6709元,低於本件債權
人查封標的物之價額為元5143萬3200元【桃園市龍潭區聖德段39
2 (464 萬4900元)、393 (1257萬6200元)、394 (1528萬20
0 元)、395 (1648萬9200元)、396 (244 萬2700元)地號】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6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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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