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凌靖崴
被 告 黃昌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 補繳,並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 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有該裁 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 前引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