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25號
TYDV,108,訴聲,25,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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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游阿丹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相 對 人 游皓程 


法定代理人 詹孟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5 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於其子訴外人游志忠名下。游志忠嗣於107 年11月 5 日死亡,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 條前段當然終止,然其配偶即相對人詹孟真,於聲請人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445 地號土地事宜,仍置之不理拒絕 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游志忠所有系爭445 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 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 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 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 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 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



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445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 ,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系爭445 地號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依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0 號案宗核閱無訛。惟就本件民 事訴訟,聲請人表明之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核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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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