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8號
TYDV,108,訴,81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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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吳聲威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陳榮隆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石雅云等人,於民國103 年1 月間 某日為合資共同投資房地產,約定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總價為新臺幣2,193 萬元,並於簽訂之合資投資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資契約)中記明就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之出資額比例為附表所示。嗣後由原告於103 年1 月25日與 訴外人呂阿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被告陳榮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因兩造尚有 另一坐落於觀音區之土地合資投資契約存在,該兩筆土地之 貸款由陳榮隆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分別貸款1100萬、1900萬 元,嗣後原告匯入該扣款帳號之代墊款係依該兩筆土地之貸 款金額而分擔,故系爭土地代墊款部分共計為133 萬4,667 元【計算式:364 萬×1100萬/ (1100萬+1900萬)=133 萬4,667 元】,又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額需加計登記 名義人費用、服務費用等,共計花費2,244 萬8,550 元,經 扣除農會貸款及被告等及訴外人之出資額,原告尚須支付55 萬1,450 元【計算式:2244萬8550元-1100萬-400 萬-40 0 萬-300 萬-100 萬=55萬1450元】。是以,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貸款款項而匯入該貸款繳款帳戶之133 萬4,667 元, 扣除原告原應支付之55萬1450元,原告代墊款項為78萬3217 元【計算式:133 萬4667元-55萬1450元=78萬3217元】, 故依據各投資者之投資比例分別計算所需清償之代墊款各為 :被告李明哲為26萬1,072 元【計算式:78萬3217元×0.33 / (0.33+0.08+0.33+0.25)=26萬1,072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榮隆為26萬1,072 元【計算式:78萬 3217元×0.33/ (0.33+0.08+0.33+0.25)=26萬1,0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石雅云為19萬7,782 元 【計算式:78萬3217元×0.25/ (0.33+0.08+0.33+0.25



)=26萬1,0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已支付予 原告】。兩造自本於系爭合資契約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故 貸款乃屬於系爭合資契約之必要費用,原告所代墊之78萬3, 217 元應得向被告等求償。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及類推 適用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哲陳榮隆給付原告各26 萬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邀約被告等人投資之過程觀之,被告李明哲未被告知 投資系爭土地之細節,原告僅邀同被告陳榮隆參與看土地, 及對保貸款、設定抵押等程序,且就系爭合資投資契約亦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定後,始個別給李明哲陳榮隆簽署。況原 告依規定應於每屆事務年終,就盈虧進行決算,然原告直至 105 年8 、9 月間始召開第一次股東會,告知各股東投資虧 損,及有辦理貸款及抵押等事宜,須全體股東繳納貸款等情 。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至105 年間存入364 萬元至桃園市新 屋區農會之帳戶內,作為代墊貸款之費用,然觀原告之匯款 記錄,有以林英茹、范淑惠、林怡婷為名義之匯款明細,又 未見原告說明何項細目為代墊款。而系爭合資關係亦因系爭 土地於108 年1 月16日出售而告結束,故原告主張其代墊之 78萬3,217 元應非屬於合夥債務,縱認屬於合夥債務,依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劃出並保留,然原告卻 向被告等人主張給付其代墊款項,顯屬無據。
㈡兩造故有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投資,然合夥事業 成立時並未就投資標的與價金作明確約定,僅約定系爭土地 購買後登記於陳榮隆名下,購買事宜交由原告負責執行。然 原告擅自以超出合夥出資總額之2,193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辦理貸款,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行為,在未 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實已侵害全體合夥人利益,該等處分 行為應屬無效,且對於各合夥人亦構成侵權行為。 ㈢承前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皆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該等行為應對各合夥人構成侵權行 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678 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其代墊之 貸款26萬1,072 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石雅云於103 年1 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出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就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號為:608-0103-21-22580-9-0 之存



摺中500 多萬元為合夥財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 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 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 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 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 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 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 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 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 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 人之代表,民法第671 條、第6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 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又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 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659號判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 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 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 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 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
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投資案簽有系爭合資契約(見本院卷 第21頁),然其上僅記載投資標的坐落地與各投資人之投資 金額及比例,就孰為合夥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前述 之規定,對於合夥事務應經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就原告 所為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而據被告陳榮隆李明哲於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貸款事宜並不清楚, 雖契約上有寫明,但原告於簽約時未有就契約內容再行告知 ,況我們連繳款帳號都不清楚,僅拿錢給原告跟簽名,然嗣 後就系爭買賣契約及貸款事宜,被告等皆表示知情,此有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47 至154 頁)在卷可稽,堪 認兩造就前開合夥事務之執行應屬合意為之,合先敘明。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受任執行系爭合資契約之投資案,為購買



系爭土地所代墊之相關費用,請求被告等依出資比例償還, 顯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就個人財產清償該相關費用,然該費用 既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自應向合夥請求,就合夥財產償還 之,故原告主張顯與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應准 許。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678 條第1 項規定向合夥請求償還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 ,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 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從而,原告僅列 被告陳榮隆李明哲為相對人,而非以全體合夥人為相對人 ,請求各給付26萬1,072 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榮 隆、李明哲各給付26萬1,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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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