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68號
TYDV,108,訴,66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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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李善聖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李清達 
      李春香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被   告 黃李美涼
      李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分別 稱系爭房屋、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人數眾 多,致系爭房地無法有效利用,亦未發揮最高之經濟利用價 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清達李春香黃李美凉李春景均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李國鵬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為祖產,其要保持自己持分 ,不同意分割,而且他共有人之前出租,都未讓其知道,也 沒有給其租金,其拒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1號卷第43頁至第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 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㈢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分別為樓層在3 樓、4 樓之住家用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房屋之面積各為92.36 平方公尺,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 造分得面積過小,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是以原 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又本件到場之當事人除被告李國 鵬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並因被告李國鵬拒絕 分割,兩造已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準此, 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利用型態、多數共有人意願及利益 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 當,此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 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 。是共有人於判決分割後,就其應有部分如係取得金錢補償



,法院就該原應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該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錢補償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房地就被 告李清達之應有部分雖經查封強制執行中,有系爭房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31號卷第43頁、第55頁、第59頁);惟 本院仍得予以判決分割,且該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李清達應 有部分查封之效力,應移存至其所應受分配補償之價金上,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多數共有人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 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雖有理 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 │土地部分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蘆竹區 │上竹段 │128 │1,980.07│317/20,000 │
├──┼───┴──────┴────┴───┴────┴──────────┤
│ │建物部分 │
│ 2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桃園市蘆竹│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蘆│3層 │總面積92.36 │全部 │
│ │區上竹段35│上竹段128 地│竹區愛國│ │附屬建物陽台2.65 │ │
│ │建號 │號 │一路45號│ │ │ │
│ │ │ │3樓之1 │ │ │ │
│ ├─────┴──────┴────┴──┴─────────┴────┤
│ │共有部分: │
│ │桃園市○○區○○段00○號,面積1,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
├──┼───────────────────────────────────┤
│ │土地部分 │
│ ├───────────────────┬────┬──────────┤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1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桃園市│蘆竹區 │上竹段 │128 │1,980.07│317/20,000 │
├──┼───┴──────┴────┴───┴────┴──────────┤
│ │建物部分 │
│ 2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桃園市蘆竹│桃園市蘆竹區│桃園市蘆│4層 │總面積92.36 │全部 │
│ │區上竹段39│上竹段128 地│竹區愛國│ │附屬建物陽台2.65 │ │
│ │建號 │號 │一路45號│ │ 花台0.42 │ │
│ │ │ │4樓之1 │ │ │ │
│ ├─────┴──────┴────┴──┴─────────┴────┤
│ │共有部分: │




│ │桃園市○○區○○段00○號,面積1,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 │
└──┴───────────────────────────────────┘
附表三: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李善聖 │ 6/35 │
├─────┼──────┤
李清達 │ 5/35 │
├─────┼──────┤
黃李美涼 │ 6/35 │
├─────┼──────┤
李春香 │ 6/35 │
├─────┼──────┤
李春景 │ 6/35 │
├─────┼──────┤
李國鵬 │ 6/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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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