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08號
TYDV,108,訴,508,2019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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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力公司)因承攬 「愛四大樓後棟地下室發電機汰換工程」案,向原告購買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2 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04 萬2,500 元,除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為憑,並約定由 被告蔡明諺為該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工程採購合約書」第4 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乙 方(按:即原告)依約於工程驗收或將機組送達指定地點 前,即給付總價70% ,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整(未 稅)。(出貨前月結90天期票)」原告已依約於106 年11 月21日辦理交貨,被告巨力公司即應依約給付尾款。(三)惟被告巨力公司交付之發票日期107 年2 月28日、金額 282 萬9,750 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 經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幾經協調,被告巨 力公司原口頭表示將分期清償,卻僅於107 年3 月27日匯 款給付30萬元,連同營業稅,尚積欠252 萬9,750 元(計 算式:2695000 ×1.05-300000)。



(四)前開積欠款項,被告巨力公司應依約給付,被告蔡明諺並 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爰依「工程採購合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之貨款等語。(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 萬9,750 元,及自 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 年11月8 日 簽定「工程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巨力公司向原告購買柴 油引擎發電機組2 組,合約總價為404 萬2,500 元,並由被 告蔡明諺為被告巨力公司於該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 已依約交付標的物,經被告巨力公司受領,然被告巨力公司 未依約給付尾款,連同營業稅,尚積欠252 萬9,750 元等情 ,並提出工程採購合約書、交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加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工程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2 萬9,750 元,及107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6,047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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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