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7 萬2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 頁)。 嗣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萬2760元,其中404 萬 982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自清償日止,另42萬 2940元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46、47、38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均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利息起算部分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俱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 由林蔚山變更為蔡江隆,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進貨, 原告已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共計447 萬2760元,其中404 萬9820元均早已屆清償期,另42萬2940元則至108 年5 月31 日始屆清償期。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 自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其中404 萬9820元已屆清償 期,另42萬2940元之清償期則為108 年5 月31日,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 萬9820元 部分,未約定確定期限、亦屬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準備書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5 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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