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柯 墨
朱杰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姜國華 桃園市○○區○○里0鄰○○○村000號
蕭鴻群
張進益
曾仁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
字第386 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附民字第1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被告蕭鴻群、曾仁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姜國華、張進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杰力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被告蕭鴻群、曾仁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姜國華、張進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除本件被告4 人外,另列羅阿里 、吳慕漢、胡立夫、王祥麟、楊學炬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 9 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附民卷第7 頁),惟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之被告為姜 國華、蕭鴻群、張進益及曾仁梓等4 人,且原告業於民國10 8 年4 月8 日以書狀改列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及曾仁梓 4 人為被告,請求其4 人負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撤回其他被 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從而,其餘被告並 未繫屬本院民事庭,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訴外人羅阿里、胡立夫均原係巴基斯坦 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或居留權之人士,羅阿里因伊拒絕加入 由其擔任理事長之「臺灣巴基斯坦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組織 生齟齬,竟於不明時、地邀集胡立夫及被告姜國華,並輾轉 邀集王祥麟、楊學炬及被告蕭鴻群、張進益及曾仁梓,欲毆 打伊,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 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清真寺內,先由胡立夫查看清真寺內監視錄影機位置,待伊 做完禮拜自清真寺內之禮拜堂走出時,即由羅阿里向台籍眾 人指示毆打對象,胡立夫並手持手機攝影,旋台籍眾人即共 同以徒手、腳踹或在附近隨處拾取之滅火器等物品分別朝伊 之身體、頭部等處毆打,致原告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 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朱杰力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踝多處挫傷、疑似胸 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386 號判處被告4 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柯墨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9,926 元及精神 慰撫金98萬74元;連帶賠償原告朱杰力醫療費用2 萬元及慰 撫金98萬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杰力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前揭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9 至149 、169- 1頁),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簡字第3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各被告有
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及經本院調取前揭傷害刑事案 件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 符。又被告蕭鴻群、張進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姜國華、曾仁梓雖因其等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 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1.原告柯墨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1 萬9,926 元等情,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157 至169 頁),惟其中長庚醫院收費單據 為治療其視網膜疾病之眼科支出,而原告柯默遭被告等人毆 打於104 年9 月4 日後分別至桃園醫院、敏盛醫院急診治療 時,並無關於眼部之傷害,有桃園醫院104 年9 月4 日及敏 盛醫院104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39 、 141 頁),是原告眼部傷害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長庚醫院之費用單據之費用即屬不能准許,從原告柯墨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5,390 元(計算式:680 元+250 元 +1,000 元+710 元+1,100 元+460 元+750 元+440 元 =5,390 元)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原告朱杰力主張其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2 萬元等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69-1 頁),雖未提出任何資以證明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費 用之單據,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朱杰力遭被 告等人毆打成傷後確實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而有支出急診費 用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柯墨亦支出桃園醫院急診費1,100
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且原告朱杰力與原告柯墨於桃園 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之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相當,認原告朱 杰力之醫療費用請求在1,1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暴力攻擊 成傷,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又原告柯墨曾在臺灣之大學部 進修,從事貿易工作,105 、106 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 ,107 年所得給付總額8,05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 部、投 資2 筆,財產總額200 萬元;原告朱杰力105 年至107 年均 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本院個資卷)。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併斟酌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 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柯墨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 5,39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5,390 元(計算式 :5,390 元+10萬元=10萬5,390 元);原告朱杰力得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醫療費用1,100 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1 萬1,100 元(計算式:1,100 元+10萬元=10 萬1,1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本得請求自催 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7 年3 月14日送達被告蕭鴻群、曾仁梓(見附民卷第
99、103 頁);於107 年3 月16日寄存於被告姜國華、張進 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95、101 頁),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07 年3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就 前揭金額請求被告蕭鴻群、曾仁梓自107 年3 月15日起,被 告姜國華、張進益自107 年3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柯墨10萬5,390 元本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朱杰力10萬1,1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 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