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宸安(原名: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林宸安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宸安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全邦鋼鐵有限 公司、被告林宸安、廖育庭、廖聖文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 對人因其前任董事廖運青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及被告林宸安、廖育庭、廖聖文 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受理在案,然相對人前任董事廖運青 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本事件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陳報林宸安 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本院審酌林宸安前於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2519號清償債務事件,曾經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參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認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