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淑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斐城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訴 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故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萬元,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並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 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