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劉濙溥(即劉賜村之繼承人)
劉峻帆(即劉賜村之繼承人)
劉鑫博(即劉賜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賜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濙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賜村於民國93年8 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並於同年9 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有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劉賜村 自94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款14萬9193元 。因銀行法於104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故前開借款之利 息自94年10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銀 行法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二)劉賜村另於9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審核
於同年月18日貸予劉賜村15萬元,約定按期定額月付還款 ,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 計息。然劉賜村未依約繳款 ,迄107 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36萬6109元(其中本金 為13萬3191元,餘為起息日前未受償之利息)。(三)嗣劉賜村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皆為劉賜村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賜村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濙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劉峻帆則以:被繼承人劉賜村過世前未與被告及家人 共同生活有10年之久,劉賜村過世時亦無人通知被告,且 劉賜村亦無財產可供繼承。若原告認被繼承人劉賜村有剩 餘財產未發現,請原告舉證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劉鑫博則抗辯:被繼承人劉賜村過世那段期間,被告 劉鑫博在大陸工作,相關經過均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徵信查詢資 料、徵信報告、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帳務值查詢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8 頁、本院卷 第63-99 頁),被告劉濙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劉峻帆、劉鑫博就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被告劉峻帆、劉鑫博固以前情置辯,然劉賜村為 被告之父,已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乙節 ,業經被告劉峻帆、劉鑫博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2 月23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115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詳 司促卷第9-14頁),是劉賜村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則劉賜 村死亡時有無人通知被告,或被告當時人在何處,均與繼承 發生效力無涉,是被告劉峻帆、劉鑫博前揭抗辯,俱不足採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各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劉賜村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復為劉賜村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五、末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查被告為劉賜村之繼承人,依上開法條意旨,被 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劉賜村積欠原告之債務,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賜村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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