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6號
TYDV,108,訴,24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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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鄭少文 
      呂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四八)及同段一九五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一一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三二○分之二四),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呂文寶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鄭少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文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少文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179 萬3,244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 詎竟與被告呂文寶成立信託契約,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8 )及其上 同段1955建號、2112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4320 分之24,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1月22 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呂文寶,惟被告鄭少 文上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以脫產 之手段,致被告鄭少文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令伊難以依 被告鄭少文名下財產而受償,有害於伊債權之行使,爰依信 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呂文寶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鄭少文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約179 萬元,因為跟民間 借貸金錢而要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才會做信託,希望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清償借款,若有多餘即還給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
四、被告呂文辯以:被告鄭少文向抵押權人陳心如借了不少錢, 陳新如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公正第三人,所以才找伊, 伊未收取任何報酬,伊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 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 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 。申言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 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 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 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 1 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 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少文積欠伊41萬6,176 元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及137 萬7,068 元之信用貸款,合計對被告鄭少文有179 萬 3,24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 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58至78頁) ,並為被告鄭少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1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 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呂文寶等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 14、26至43頁),並有被告呂文寶提出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至102 頁),亦堪信實。又依告鄭少文財產 所得資料,其106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37萬3,286 元,名下 已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個資卷),顯示被告間成立前開信託 契約約定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全權由被告呂文寶出售 、管理、處分(含出租、出售、抵押權設定)信託財產之行 為,確有致原告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有害原 告之債權,基此,原告自得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撤銷 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
㈣被告呂文寶雖辯稱其受託信託事務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並 無任何報酬,且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惟被告呂文寶係屬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所稱之「受益人」,而非「轉得人」 (所謂「轉得人」係指自受益人處受讓利益之人及其後之相 繼轉得人),是被告呂文寶縱不知悉被告鄭少文對原告積欠 債務,然被告呂文寶並非轉得人,原告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呂文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寶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於107 年11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寶 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少文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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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