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0號
TYDV,108,訴,140,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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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聘芬 


被   告 卓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01 號),本院於民
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 601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底,參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以取款金額3%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者即車手,於107 年6 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中華電信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吳文正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 原告,佯稱「其涉及詐欺、恐嚇取財等刑案,需交付金融卡 及匯款以瞭解資金來源」云云,嗣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某 時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度致電原告,佯稱「需繼續面交 現金以利資金比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62 萬元至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60巷內之籃球場入口等待交付, 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大哥」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新 店區某超商內,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107 年7 月9 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記載「檢察官吳文正、「台北地檢署公鑒」等字樣 ,並蓋有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復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 許,至上開籃球場入口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並交付上揭公文書與原告而行使之, 原告因誤信被告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公務人員而交付62萬 元,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起 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開 所為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但其實際只有拿到62萬元的3 %約1 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金錢,而受有62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因前開犯罪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735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引用之起訴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不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 詐欺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共同實 施詐騙行為時,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及事後取得之利益多寡 ,均不影響其依前揭規定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其以前 開事由置辯,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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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