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04號
TYDV,108,訴,120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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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進定 

被   告 葉盈秀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
第1964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6,87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 5 號〈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 後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4,056 元,及其中706,8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金額自108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之路面邊緣駛入車道,欲準備迴轉往八德區公所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及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 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面邊線往左側橫切駛入車 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大湳方向直行,而自被告之左後方駛至, 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葉子板發生 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之損害: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129,781 元、後續醫療及復健 費用4 萬元、中醫醫療費用37,020元、看護費損失33,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32,000 元(每月22,000元×6 個月)、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396,000 元(每月22,000元×12個月)、精 神慰撫金36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1 45元,及被告先行給付之86,600元賠償金後,被告仍應賠償 原告824,056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聖保祿醫院129, 781 元及同慶中醫診所66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費用則無必 要;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固定工作之事實,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3至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而被 告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9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 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 號判決被告緩刑2 年,並應向原 告支付8 萬元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 具備之正確認知及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事發 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面邊線往左側橫切駛入車道 ,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受傷之結果間 ,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聖保祿醫院之醫療費用12 9,781 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收據影本為憑,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列計。
⑵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至同慶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 及購買中醫保養品費用共計37,020元等語,而被告就此不爭 執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證明書費共660 元,其餘則認為 無必要。揆諸同慶中醫診所於108 年1 月11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腳踝挫傷自107 年11月8 日至107 年 12月26日共門診4 次」等語(見調解卷第73頁),衡情上開 4 次就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證明書費共660 元為必要就醫 費用,應屬可採,其餘非屬健保給付之自費藥品未經原告舉 證係醫囑所必要,自難認該部分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⒉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後續仍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4 萬元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說明以佐證確有將來支出之必要性,故其 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剔除。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因傷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1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半日 由專人照護,以每日1,1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損失共計3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7頁),應予列計。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在家休養,計 有6 個月不能工作,以平均工資標準每月22,000元計算,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 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調解卷第33頁),惟其自承原係從事水泥工,並無固定雇 主,亦無報稅資料可資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 告為45年3 月生,距離事發時年約61歲,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其原從事工作之內容、性質、收入範圍等情,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傷6 個月均無法工 作而受有132,000 元之損失乙節,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後續工作收入從此斷除,再也無法取得工作 機會,至今仍處於訴訟狀態仍未有結論,現今仍無所得收入 ,以平均工資標準每月22,000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264,000 元云云。惟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明確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墊付鑑定費用至醫院由醫師進行門 診鑑定後作出評估結果,而原告僅表示其陸續有回診及復健 ,並陳明不願墊付鑑定費用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自無從認定原告受傷後是否有影響其勞動能力,及勞動 能力減少之比例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441 元(計算式: 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129,781 元+同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6



0 元+看護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85,145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就此已先行 給付原告合計86,600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91,696 元(計算式:363,441 元-85 ,145元-86,6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 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9 月15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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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