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8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被 告 賀泰儒
汪健美
劉得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92,7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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