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禎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承翰、張永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10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
啟事並刪除起訴狀附件所示貼文且禁止再為刊登部分,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定
之,又其均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3,900元(計算式:10,900+3,000 =13,90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