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李天慧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然未說明各該被告 分別佔用何地號土地及佔用面積若干,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各該被告分佔用原告土地之面積 ,及遭佔用土地之地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李志鵬、黃省豐、郭梅嶺、黃福輝、吳 泉、郭志堅、吳起隆、簡成平、黃俊長以外之人均未載其確 切姓名,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前開以外被告之姓名及全體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