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劉光景
相 對 人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 行法院。又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970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69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 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聲請人上訴 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就前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46號事件受理在案,則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由受理該再審之訴之法 院決定,本院僅為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准否 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專屬由受訴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