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劉寧成
相 對 人 蔡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
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 月8 日以合併方式 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而花蓮企銀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 第14期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0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領息手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902號提存書等件(均為影本)在卷,而聲請人 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 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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