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號
TYDV,108,消債職聲免,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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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君孝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君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 定於100 年10月5 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司



法事務官於101 年8 月30日做成更生方案,認定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聲請人每月收入為4 萬5,000 元、每月支出28,784 元(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共分 72期,每月可繳納1 萬6,000 元,該更生方案並於101 年10 月3 日經認可,且於101 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 上開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並未履行,後因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以上開經認可之更生方 案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向本院強制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而經本院核發扣薪之移轉命令,執行聲請人每月之薪資3 分之1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於106 年4 月 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即於106 年7 月21日以106 年度 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於當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 算程序。聲請人並於該程序中,於106 年8 月11日陳報其聲 請前2 年之收入為每月4 萬5,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 未成年子女為2 萬8,784 元,惟因聲請人名下僅有97年出廠 之機車一輛,已逾使用年限,處分應無實益,此外別無其他 財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 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 之工資,乃於107 年10月3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 定。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並調取相 關資料,且應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 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 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 務」。其應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 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 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故請鈞院實質審查,故請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函 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四、再按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於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79條第1 項規定,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 應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是 計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之更生程序所受之 清償予以併計。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之規定可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時,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原則,僅於 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 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 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裡條例第141 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 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 規定予以免責,其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應為同一 解釋,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依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應 予併計,俾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之立法旨趣。 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 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 償,亦應併計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係於100 年1 月23日聲請更生,且依上開規定,既視 聲請更生時為聲請清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即100 年11月6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 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98年1 月23日起 至100 年1 月22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次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於100 年10月5 日准予更生後,聲 請人自承其自100 年11月至101 年8 月止之總收入金額為43



萬5,822 元,平均每月為4 萬3,449 元,平均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包括扶養費為4 萬3,422 元,其中必要生活支出1 萬8, 300 元部分,包括房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 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餐費7,500 元、生活用品 雜支1,000 元。另未成年子女(100 年9 月13日出生)及未 工作之配偶(聲請人與配偶於100 年5 月12日結婚)扶養費 共計2 萬元、父母扶養費為5,122 元(細目詳參108 年6 月 3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四,附本院卷第60頁),故扶養費 合計為2 萬5,122 元等。就聲請人主張之所得部分,有聲請 人所提出該段薪資明細資料、所得報稅資料為證,可信為真 實。然聲請人父、母二人之每月扶養費,若以該期間衛生署 (衛生福利部之前身)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 萬244 元(該等年度桃園市尚無此等統計資料)及聲請人尚有4 名 兄弟姐妹共計5 人共同扶養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就此部分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4,098 元為限(1 萬244 ×2 5=4,098 元 )。再參以聲請人之配偶之勞保資料、所得報稅資料及聲請 人配偶與聲請之子之戶籍資料,可知聲請人之配偶已於99年 間8 月20日自勞保退保,且聲請人與其配偶之子係於100 年 9 月13日出生(參106 消債清字第27號案卷第22頁),故聲 請人主張因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且因甫生產,須在家中照 顧稚子,聲請人須負擔稚子及配偶之全額扶養費,每月扶養 金額為2 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有據,故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 每月支出(含扶養費)應為4 萬2,398 元(1 萬8,300+4,09 8 +2 萬元=4萬2,398 )。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 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1,051 元(43,449-42,398=1, 051 )】。至聲請人前聲請更生時,雖未列出配偶之扶養費 ,然酌以配偶確有在家照顧稚子之需要,該部分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聲請人復自承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98年1 月23日至 100 年1 月22日止)之總收入金額為90萬845 元,其中於98 年1 月23日起至99年6 月間係於康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自99年6 月間止100 年2 月間則係任職於泰豐輪胎股份有限 公司(於該兩家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細目詳如聲請人108 年6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載,參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 ,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7,535 元,此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並有該期間聲請人之所得 報稅資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再聲請人另陳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扣除每月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金 額為49萬4,760 元{(每月支出30,462元- 每月扣薪金額 9,847 )×24= 494,760 },每月支出金額應為2 萬615 元



(其中包括房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電話費 50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費8,000 元、父母二人之每 月扶養費4,915 元,其中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 萬5,700 元 )等。是查,除聲請人父、母二人之每月扶養費外,其餘金 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父、母二人之每月扶養費,若以該期 間衛生署(衛生福利部之前身)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 元(該等年度桃園市尚無此等統計 資料)及聲請人尚有4 名兄弟姐妹共計5 人共同扶養為計算 ,聲請人每月就此部分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932 元為限( 9,829 ×2 5=3,932 元),故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之每月支 出加計扶養費後之總額應為1 萬9,632 (15,700+3,932=19, 632 ),二年共計47萬1,168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餘42萬9,677 元( 900,845-471,168= 429,677)】。再聲請人雖將該段期間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列為支出,然該部分係用以清償聲請人對 外積欠之債務,並非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不得列入,附此 敘明。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1,051 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2萬9,677 元,均如上述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方案確定後,依該更生 方案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共分配總額為78萬748 元( 包括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6萬6,602 元、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6萬8,193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受償24萬5,953 元,共計78萬748 元,參本院 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顯然高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42萬9,67 7 元,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查,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 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 無奢侈消費行為。
⒉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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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