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34號
TYDV,108,消債清,34,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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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涂國松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國松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私立東陞課後托育中心,擔 任鐘點老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9,000 元,名下除有機車1 輛、持份土地1 筆外,無任何財產,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8 年1 月間曾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 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毀諾之原因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於95年11月8 日與債權金融機構中華銀行、新竹商業銀行成 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 %,每月10日



償還14,394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文債權人清冊可據(見本院卷 第45-46 頁,消債調卷第10-12 頁)。聲請人嗣於108 年1 月9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 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 消債調卷第33-33 背面、37頁)。聲請人前依該協商機制與 銀行公會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首應審究者即為 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
⒉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 經查:依聲請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消債調字卷第13-14 頁),聲請人之年所得僅約7-8 萬元許,顯不足以清償95年11月成立債務協商時,顯無法償 還每月14,3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聲請 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之陳報,其債權額分別為602,487 元、530, 681 元、885,915 元(見本院卷第31-47 頁),是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應為2,019,083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 輛、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之持份土地 1 筆外,別無任何財產,然其中機車為99年出廠,車齡已逾 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 幾無殘值,而土地為持分地,變賣不易;收入部分,聲請人 陳稱現任職於私立東陞課後托育中心,擔任鐘點老師,每月 收入約8,000 元至9,0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收 入切結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消債調卷第7 、13 -16 、33-33 背面、35頁),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故本院認應以8,000 元至9,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494元。衡諸國民 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且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1.2 倍(計算式:14,578×1.2



≒17,494),是聲請人提列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 院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㈤經核聲請人為54年8 月生,年齡為55歲,現每月所得收入約 為8,000 元至9,000 元,且非固定之收入,且該餘額顯不足 以清償金融機構債權總額2,019,083 元之債務,是以聲請人 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餘額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 構所負之債務,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6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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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