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忠誠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08 年5 月20 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因聲 請人係於108 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應重新 具狀說明自106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聲請人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 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 領取補助證明或存摺資料)」、「受扶養人106年、107 年 度之財產歸戶及綜合所得資料,並陳報受扶養人其他扶養義 務人之戶籍資料」、「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 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 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自106 年 1 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若調整每月支出, 請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2日送 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 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 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