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張峻瑋(即張炫冠之繼承人)
張仁譯(即張炫冠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蔣韻(即張炫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炫冠(已 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死亡),前於106 年7 月31日簽發本 票一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 萬6,000 元、到 期日為107 年10月8 日,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並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且設定最高限額 1,150 萬元之抵押權,聲請人屆期提示該本票,竟僅獲支付 部分款項,餘款尚有350 萬7,520 元未獲清償,迄今仍積欠 相對人上開款項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張炫冠死 亡,由抗告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包括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上開債務。是抗告人既對相對人負債 35 0萬7,52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 爰依法聲請拍賣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 蘇州茂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已與相對人之關 係企業即債權人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仲利公司), 就該擔保債務成立和解協議,雙方並約定分期清償之方式及 條件,且主債務人茂翔公司已依約履行協議中,故並無相對 人所主張「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又依上開和解 協議書之記載,可知主債務人茂翔公司與仲利公司係以60萬
7,200 元人民幣達成和解,若再扣除主債務人茂翔公司於10 8 年3 月27日匯付人民幣5 萬元、於108 年4 月28日匯付人 民幣5 萬元予仲利公司部分,上開和解債務尚餘債權餘額為 人民幣50萬7,200 元(60萬7,200 元-5萬元-5萬元),與相 對人所主張之新臺幣350 萬7,520 元間,顯有不同,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金額明顯過高。且已歿之被繼承人張炫冠僅為該 主債務之擔保品提供人,非主債務人,而抗告人為張炫冠之 全體繼承人。故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 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 本為證(參原審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27頁)。而 觀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抗告人對相對人 所負之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據、墊款、保證 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等,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債 務契約之約定。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被 繼承人張炫冠有簽發票據給相對人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 務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等情均未爭執,僅認該票據及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茂翔公司,已在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後之108 年3 月25日,與相 對人之關係企業即仲利公司,就該債務成立和解協議,主債 務人並依約履行中,故已無相對人所稱「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之情形,且債務金額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350 萬7,52 0 元,而已歿之被繼承人張炫冠僅為該主債務之擔保品提供 人等語。故可認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108 年1 月 3 日)時,該本票債務確已屆清償期且該票據債務確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內。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當事人係訴外人茂翔公司及仲利公司,非本案之兩造 ,故縱該協議書確為真正,且茂翔公司確已依約履行,然該
和解協議書及清償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實有未明,故系爭 票據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因和解協議書之簽立,而可 認已無「債務屆清償期卻未予清償」及「已清償系爭債務數 額」之爭執,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 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本件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 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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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桃園區龜山區迴龍段677 地號(面積為1,836.13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為10000分之224 │
├────────────────────────────────────┤
│二、建物部分:桃園區龜山區迴龍段3308建號(9 層樓房鋼筋混凝住家用之第8 層│
│ ,面積為113.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
│ 註:⒈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 │
│ ⒉建物門牌號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8 樓。 │
│ ⒊含共有部分3342建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13 )及3343建號(權利範 │
│ 圍為10000 分之4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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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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