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3號
TYDV,108,抗,10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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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陳慶光 
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7 日107 年度司拍字第6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天資公司)、良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濠公司)、 蕭朝欽、黃郁翔已向相對人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餘元,並塗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7 樓、3 號4 樓、6 號5 樓、8 號2 樓等建物之抵押權 登記,且本件抵押權擔保金額已超出前開債務人向相對人借 款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拍賣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該部分聲請等語。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 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 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 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 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



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前就黃郁翔、良濠公司所有系爭 房地及其他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 權,擔保相對人對黃郁翔、良濠公司、蕭朝欽、天資公司 之借款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4 月13日,因黃 郁翔、良濠公司、蕭朝欽、天資公司尚積欠相對人共計 2,638 萬1,909 元清償期(107 年4 月22日及同年6 月17 日)先後屆至而未為清償,又黃郁翔、良濠公司已於105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爰聲請准予拍賣該等抵押物等情,並提出本票2 張、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就黃郁翔、良濠公司、蕭朝 欽、天資公司已償還部分借款1,000 萬餘元,且本件抵押 權擔保金額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符等事實,並未舉證釋 明,且其所稱乃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 就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陳實體事項,並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途 徑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 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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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