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建更一,1,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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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法定代理人 江武照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來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武照,並經其於民國10 7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50 號卷第86至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9 月16日與被告簽立「桃園─
鳳鳴及青溪─桃園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二、三工區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支 領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87 萬3,000 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並提供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同面 額之BA0023227 號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作為返 還該預付款之保證。嗣兩造就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下稱前案),成立以扣除系爭預 付款後,被告給付伊3,850 萬元之調解內容(案列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 號,下稱另案調解),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惟因被告已於97年7 月15日兌領 系爭定存單,已屬返還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7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對系爭工程之所有爭議,已於另案調解成立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案調解筆錄第5 條明確記載 兩造除該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因系爭工程所生 之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若有均拋棄,故該和 解具有創設效力,且因前案已訴訟近十年,兩造均同意就系 爭工程之所有爭議一併解決,為免雙方遺漏其他與系爭工程 有關之爭議,遂有調解筆錄第5 條之約定,原告再請求其已 拋棄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 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關於權利保護必要 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上訴,兩造於106 年1 月13日調解成立,有另案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50號卷第22至24頁),並 經本院調閱98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建上字第114 號、106 年度建上移調字第2 號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因該定存單已遭被告兌領 而無法返還,被告應賠償原告1,187 萬3,000 元,且因前案 第一審判決已將預付款全部扣還給被告,原告不知被告已兌 領系爭定存單,故調解時係就預付款以外,即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物價指數調整款項、變更設計款項、第12期以後收尾 工程之工程款為調解,調解範圍限於金錢給付款項之爭執點 ,未包含系爭定存單之返還問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另案調解筆錄第5 條約明:「兩造自本件調解成立 之日起,就『桃園- 鳳鳴及青溪- 桃園161KV 線地下電纜管



路工程(第二、三工區)』,除本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 關係外,已不存在其餘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若有均拋棄」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50號卷第23至24頁),顯見原 告與被告成立另案調解時,除另案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 關係外,原告已同意拋棄其他因系爭工程所生,且未能詳載 於調解條件內之權利義務。而兩造於前案已纏訟多年,透過 上開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使兩造完全解決因系爭工程所生 爭議,自屬合理,且遍觀另案調解筆錄亦未見兩造特別表明 僅就系爭工程之金錢給付款項部分為調解,是被告辯稱另案 調解協商時,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所有爭議一併解決, 且因前案已訴訟近十年,為免雙方遺漏其他與系爭工程有關 之爭議,遂有調解筆錄第5 條約定等語,應可採信。從而, 除另案調解筆錄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原告既已拋棄因系 爭工程所生之其餘請求,無論原告就該「其餘請求」之內容 於另案調解時是否有所預見, 均不得再行向被告為請求,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87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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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