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13號
TYDV,108,家訴,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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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威  
被  告 周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萬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5 月16日、6 月11日言詞辯論 將請求聲明依序變更為:被告給付原告73萬9,500 元、56萬 2,000 元,及上揭原來計算之利息,核此請求給付金額之變 更未及其他原因事實之變動,僅為請求給付數額之縮減,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於10 6 年11月6 日協議離婚,因被告於婚前表示積欠被告姐姐周 玲如142 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原告自婚前自100 年11月 間起即與被告同居一起生活,關係亦屬親密,嗣自100 年11 月起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6 年8 月17日止一直代被告以 自己之金錢向周玲如清償系爭債務,其中100 年11月至103 年9 月兩造同居期間已陸續清償周玲如21萬5,000 元,婚後 103 年10月至106 年8 月期間則償還90萬9,000 元,上開原 告代被告清償之金額112 萬4,000 元,在100 年至105 年間 係按周玲如指示匯入周玲如配偶張鴻淵之帳戶共計87萬6,00 0 元,106 年間因變更為被告大嫂李惠玉接手收取還款之事 宜,故改匯入李惠玉郵局帳戶,共計24萬8,000 元,又除上 開匯款之112 萬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外,原告另曾分 別當面交付周玲如2 萬5,000 元、1 萬5,000 元、3 萬元, 共計7 萬元。原告無法律上任何義務需為被告償還借款,原 告本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婚前



原告協助償還之全數金額21萬5,000 元,及婚後兩造所償還 90萬9,000 元之其中半數金額即45萬4,500 元,再加上原告 另行交付周玲如之7 萬元,合計為73萬9,500 元,惟因原告 親自交付周玲如之7 萬元部分,經周玲如證述否認收取,原 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交付,同意放棄此部分請求,此外,原 告亦同意退讓僅請求原告實際匯款金額112 萬4,000 元之半 數,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62,000 元(計算式:1,124, 000 元÷2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被告每月薪資2 萬9,000 元或3 萬元交付予原告管理,因原 告父母有房租、醫療、保險等開銷,被告胞姐居住新北市蘆 洲區,就近照顧住居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父母親,故被告請原 告將被告薪資匯予姐姐周玲如作為被告父母之扶養費用,被 告居住臺中之兄長亦是如此,將扶養費匯予周玲如統籌運用 ,被告並未向周玲如借任何款項而有所積欠,若有積欠周玲 如者亦是周玲如先為代墊被告應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兩造 同居期間,原告工作不穩定,被告亦有支撐家中開銷,100 年至102 年期間被告匯款父母扶養費很多個月是短缺的,不 足部分由周玲如代墊,103 年被告有二筆大筆現金收入,第 一筆是到期保險金13萬0,825 元,一筆是工作不穩定將名下 休旅車以20萬元轉賣給被告大哥,故原告匯款系爭款項扣除 上開款項33萬0,825 元,則被告這六年來每月平均支付周玲 如孝親費約為1 萬1,016 元,依被告薪資水準及年終獎金尚 能支應,況認識原告前,被告有能力買車、買房,兩造交往 後被告反而要變賣資產,原告所得卻均自行運用,乃因婚後 被告不同意將名下房屋過戶予原告,才衍生離婚等事宜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自100 年間起同居生活,嗣於103 年9 月間結 婚,而於106 年11月6 日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復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前表示積欠被告姐姐周玲如142 萬元之 債務,因被告無力償還,原告自100 年至105 年間代被告匯 款償還系爭款項,並按周玲如指示按月匯入周玲如配偶張鴻 淵之帳戶,共計87萬6,000 元,106 年間因變更為被告大嫂 李惠玉接手收取還款之事宜,故原告改匯入李惠玉郵局帳戶 ,共計24萬8,000 元,匯款總額為112 萬4,000 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存摺明細、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



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被告 對於上揭原告匯款交由周玲如受取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乃原告代被告墊付用以返還予被告 積欠周玲如之債務,被告應予返還半數予原告乙節,為被告 否認在卷,辯稱:伊未向胞姐有任何借貸行為,系爭款項乃 由被告自己之薪資所支出,由原告代為匯款,目的係支付被 告父母親之扶養費,兩造間無任何法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等 語。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未積欠周玲如任何債務,乃周玲如統籌收取父母 之扶養費用,以支應父母生活開銷等語。固經證人即被告大 嫂李惠玉證以:原告是有匯錢給我,因我先生跟被告兩兄弟 ,每個月都要固定匯錢給他們父母親,我們住在外縣市,只 有被告姐姐住在蘆洲,離父母親比較近,只要父母須家用或 緊急狀況,多年來都是將家用委託給姐姐處理,原告匯錢給 我,就是委託我匯錢給周玲如,在106 年1 月25日之前,被 告雙親的家用,都不是匯錢給我,之後原告委託我轉匯給周 玲如,在106 年1 月25日之前,原告如何匯錢給誰,匯錢的 內容,我也不知道,我跟先生以前要給被告雙親家用,也是 匯錢給周玲如,我們沒有固定,但是我們的公公跟婆婆,他 們離婚,所以我們必須照顧兩個雙親,兩個人家用,每個月 沒有固定要匯多少錢,大概過去一個人一個月平均超過2 萬 元,公公長期生病,他們也沒有房子,還要房租、醫療費用 等,我先生跟被告如何分攤沒有很清楚的說,但是至少一個 月要平均2 萬以上,因公公如何開刀,費用姐姐會先幫忙處 理照顧,我們事後依照實際支出看兩兄弟如何分攤,姐姐也 會分攤……,周玲如配偶張鴻淵的帳戶讓我們匯錢過去,我 的部分,就是匯錢給張鴻淵,但是也有匯錢給周玲如帳戶, 我們匯錢不夠時,姐姐會代墊,之後再向我們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證人周玲如則稱:被告與我之間金 錢往來,就是父母親的孝親費而已,有的部分,是被告欠我 的代墊款,就是要給父母親的孝親費用,他一時無法支付, 我先代墊,他事後再還給我,我沒有認真計算代墊之欠款, 畢竟他是我弟弟,以他經濟負擔能夠承受的範圍內還給我, 我沒有真的計算詳細金額,所以他沒有支付給我時,我也沒 有真正去催討過,卷附有張鴻淵為收受人匯款單據、存摺內 頁,是原告匯款給我,張鴻淵是我先生,他的戶頭是共用的 ,匯款給他,就是匯款給我,原告匯款給李惠玉的,就是給 李惠玉,但李惠玉事後會轉交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記得有面 交的部分,我離父母親比較近,父母需要醫藥開銷等,都由



我先處理,兩個弟弟會匯款給我,我拿去分配使用,他們匯 款給我的部分,是他們要支付的費用,不是他們欠我的,是 用來父母的生活所需,在100 年11月106 年8 月被告說他的 錢會交給原告,所以匯款部分,也是原告在處理,104 年10 月20日、12月15日,匯款98,000及70,000元是被告有一些額 外收入,106 年8 月17日原告與李惠玉LINE對話稱匯入15,0 00元收到,扣除爸爸生活費5,000 元,是被告有時會跟我說 這個月他開銷大,孝親費不要匯款那麼多,我說沒有關係, 他說他會補還給我之前我代墊的部分,意思是5,000 元當作 該月父親的生活費,另外10,000元是還我之前替他代墊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而被告亦自陳其 所匯款父母扶養費很多個月是短缺的,不足部分由大姐代墊 等語明確,佐以原告所提出106 年8 月17日原告與李惠玉間 LINE訊息內容記載「大嫂,今天匯款1 萬5000元給你喔!爸 爸5,000 ,大姐1 萬,等20號發獎金再補匯一次喔!」、「 今天8/17匯入15000 收到了扣除爸5000生活費,至106.08.1 7 止餘額為:360000大姐的部分完成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6 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周玲如間縱非因被告購屋而存 有借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周玲如仍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 之債權存在,且由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所積欠周玲如之金 額並非小額,截至106 年8 月17日尚餘36萬元,是以無論被 告與周玲如間究為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然上開事證已足 徵原告主張其匯款予周玲如係用以償還被告對周玲如之債務 ,非完全無稽,尚屬可信。
⒉被告辯稱伊自兩造同居時起即將薪資交付原告管理,並於10 3 年有二筆現金收入,第一筆是到期保險金13萬0,825 元, 一筆是伊工作不穩定將名下休旅車以20萬元轉賣給伊大哥, 其委請原告匯款被告父母扶養費予周玲如,均由被告之薪資 及上開收入自行負擔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然原告亦已否認曾 收取被告上開二筆額外款項,則被告應就其確實有交付33萬 0,825 元予原告,並囑請原告代為匯款周玲如乙節,自應舉 證責任,然除提出上開書據外(只是釋明有保險金收入、車 輛出賣之情狀)未見被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業已交付薪資 以外之收入予原告,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可知10 3 年間亦無與上開被告所述金額相符之匯出紀錄,自無以證 明原告匯予周玲如之系爭款項包含被告上開額外收入33萬0, 825 元。再者,被告雖稱其薪資足以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 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每月能足額支付予周玲如關於父母親 之扶養費用,有時甚至更僅能負擔5,000 元,其餘金額需作



為償還周玲如之代墊款,已如前述,且徵以原告之匯款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每次匯款金額約3萬元至2 萬元間,甚至於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2月15日、106 年 1 月25日、106 年2 月20日,更分別匯款高達9萬8,000元、 7 萬元、6 萬元、4 萬5,000 元,而依被告自陳其每月薪資 僅有2 萬9,000 元(即3 萬元尚須扣除若干勞健保等費用) ,參以原告指陳被告之日常開銷習慣及公司給付薪資之狀況 ,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薪資僅餘1 萬5,000 元至1 萬6,000 元,且尚需再扣除兩造共同生活之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 頁),此部分指述亦未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所需,原告上指各情亦未違背事實( 即被告收入一個月3 萬元,但於工作期間可以向乘客收取現 金車資,雇主再從每月給付薪資3 萬元扣除、再扣除勞健保 費用、再扣除被告生活之零用金等等),可見以被告薪資收 入(每月僅餘1 萬5 、6 千元,且尚須支應兩造同居及婚姻 期間之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尚難以全數負擔上開給予周玲如 之系爭款項。另觀諸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本 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106 年10月4 日、106 年10月9 日均表示請原告提 出歷來匯款紀錄,並承諾歸還原告匯款總額半數等語明確。 綜核上開事證,益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確實曾代被告 償還被告積欠周玲如間之債務,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縱認原告代被告給付周玲如系爭款項 ,係作為被告支付父母扶養費之用,然原告對被告之父母並 無扶養義務(不論係同居或婚姻存續期間),且系爭款項除 包含被告薪資外,其中亦有原告代為墊付之部分,被告並曾 承諾願歸還匯款總額之半數予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主張上開匯款金額其中半數為其所墊付,係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原告替其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被告之承諾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萬2,000 元,於法有據。㈣、又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承諾請求被告返還 5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於108 年1 月31日送達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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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