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許祐綸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繼字第5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張福生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聲明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福生係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死 亡,其長女張美惠則於90年2 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 規定,就長女張美惠之應繼分由張美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而張美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許啟明、許俊清、許 雅芬,而許啟明於107 年10月17日死亡,亦早於被繼承人張 福生死亡,依前揭規定,就許啟明之應繼分由許啟明之子女 即抗告人代位繼承,故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張福生之繼承人無 疑。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係代位繼承人,誤以民法第1139條 規定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而認定抗告人無繼 承權,恐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抗告人聲明 拋棄繼承之事實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40 條分別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在繼承順序上為代襲被代位繼 承人之位置,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次按拋棄繼承為 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 人,並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復有明定。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福生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 其長女許張美惠則早於90年2 月20日即先於被繼承人張福生 死亡,而被繼承人張福生之子輩繼承人除張美惠外,尚有長 男張阿石、次男張松源(已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另許張美惠育有子女即許俊青、許雅芬(許俊清、許雅 芬均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及抗告人之父許啟明 3 人,抗告人之父許啟明亦於107 年10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 張福生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實;是以,抗告人依法原與許俊 清、許雅芬共同代位繼承其祖母許張美惠之應繼分,並與被 繼承人張福生之其餘子輩繼承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自明。 又抗告人係於108 年1 月14日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時起之3 個 月內,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亦有抗告人之繼承拋棄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從而 ,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自屬合法,依法即應准予備 查,原裁定誤認被繼承人張福生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親等 較近之子輩張阿石未拋棄繼承,曾孫輩之抗告人並非法定繼 承人,而駁回其拋棄繼承權之聲明,與法未合,故抗告人請 求廢棄原審駁回聲明之裁定,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備查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