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44號
TYDV,108,家繼訴,4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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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國慶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雄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遺產清冊及被繼承人張石生之全體繼承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 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 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7 條第2 項、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 故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 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又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 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 或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 所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 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 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



石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 件除被告張文雄等15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是原告應具狀補 正,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完整記載被繼承人之遺產,亦 未列名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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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