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7 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婚後初始生活尚屬融洽,然因家庭價值、生活習性均 有不合,被告尚有酗酒習性,於酒後經常對原告及子女出言 辱罵,嗣於104 年2 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0 樓兩造及子女共同住所,原告及子女甫返家,竟見被告 全身酒氣、語無倫次對原告及子女吼叫、揚言同歸於盡、壓 制原告等等施以暴力之不法侵害,原告不得已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且自斯時起,被告亦不負擔兩造及子女家庭生活費 用,在外負欠一些莫名其妙之債務,甚且因酒駕、施用毒品 而涉罹刑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 戒等等,甚而居處不定,經常難以聯繫,與原告及子女並無 婚姻家庭生活,又於107 年11月25日14時許,於上揭住處, 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仍動手抓住原告頭部使原告撞上牆 壁等方式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通報警局而聲請緊急保護令 在案,又被告前持有手槍及子彈,竟交由不知名男子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許至上揭住處交與不知情原告並囑轉交被告 ,被告則於上揭對原告施以暴力之後即無蹤影迄今,後始知 被告因施毒情事遭查獲而送往觀察勒戒,僅一月於108 年4 月間即出所又不知去向,對原告及子女未再聞問或理會已經 完全無所往來,是以兩造間因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負欠不知名債務,被告在外施用毒品 、酒駕、持有槍彈等嫌罹設刑章,平日居無定所不讓原告知 其所縱終至原告與子女自行過活等等,兩造婚姻關係非僅有
名無實而已,已經破綻至難以維持婚姻之存續。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7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 後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復主張兩造婚後婚姻尚屬融洽,婚姻期間因被告前有酗酒習 性,經常於飲酒後對原告及子女施以言語辱罵等騷擾之家庭 暴力,至104 年間起無即少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曾對原 告及子女施以辱罵及肢體暴力等不法侵害,又因酒駕、施毒 涉罹刑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等,平日復居無定所常不見蹤影,再涉持有槍彈等罪嫌,最 近於107 年11月25日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後,即失蹤他去 不與原告與子女聯繫,分居迄今已達半年餘,完全無所往來 等情。亦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43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7 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8號民事緊急保 護令、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03號形式簡易判決書(關於被 告酒駕經處徒刑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24122 、31767 號起訴書(關於被告傷害原告施以 家庭暴力、被告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被告前案記錄表查核與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所涉刑章 等情有所相符,再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丙○○證述:兩造及子 女在107 年11月之前有同住,在107 年11月底伊有看到父母 在吵架,父親有打母親,但為了何事伊不清楚,自此父親沒 有回家,108 年3 、4 月何時伊已經忘記,父親有到學校找 伊,但伊在上課沒有看到父親,平日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母 親負擔,接送伊上下課也是母親,只知父親以前好像也沒有 工作各等語大致相符,經依可得被告之送達處所所為通知, 被告未到庭參與調解、審理程序,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主張,綜此事證;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婚後育 有二名子女,兩造因對生活價值觀諸多家庭問題彼此互不相 涉,被告復有酗酒習性,對原告及子女經常施以家庭暴力之 不法侵害,在外亦屢涉刑章、經處徒刑等亦無悔改,現又涉 其他罪嫌經偵查已經起訴在案,被告在夫妻或親子關係上均 無良性之溝通,家庭氣氛緊繃,現又不告知行蹤,使原告獨 自面對家庭生活負擔歷所年有,兩造已無感情基礎,迄今已 歷半載餘亦不予聞問,兩造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豈止不復存在,被告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似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繼續 維持,感情無回復之可能,是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 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衡 認可歸責於被告,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據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