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72號
TYDV,108,婚,172,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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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德勝 
被   告 謝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士, 兩造於82年6 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子女劉冠明,不料被 告於91年4 月10日離家不知去向,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繫,是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7年,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 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從回復或維繫。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准為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均為我國國籍人,於82年6 月15日結婚,並經登 記在案,育有子女劉冠明,被告於91年4 月10日離家,迄今 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4 月10日出 境後,至今尚無入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表在卷足按。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各情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 判例意旨即明。經查,兩造82年6 月15日結婚後,共同居住 於臺灣,並育有一子,惟被告於91年4 月10日離境,即未再



行入境,不知所蹤,因何緣故未曾再行回臺,均無隻字片語 ,迄今已歷17年有餘未曾與原告聯繫溝通,亦未再與原告共 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 依此,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對原告之主 張既未到場,亦未有任何書狀表示主張或陳述,既然長期以 來均未為同居共同生活,又不聯繫往來,亦有拒絕與原告同 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已惡 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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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