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04號
TYDV,108,婚,10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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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 月1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丙○ ○(00年生)、丁○○(00年生)。婚後原與原告之母親、 弟弟同住,後約於90年間,兩造遷出,另於(桃園市00區) 00路之公寓居住,被告任職於新光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一職,不思收入之窘迫,竟大量購買保單,最高時每年要繳 新台幣(下同)70至80萬元之保費,幾乎是原告一年之薪水 總額,且也不聽從原告之建議、也不妥協,一意孤行,以債 養債,造成家中經濟壓力龐大,尤有其者,該保單購買之內 容為何?投資之具體狀況為何?被告均皆隱匿未予告如,雙 方互信、互賴之基礎已生裂痕。嗣於105 年間,原告之父親 過世,喪葬費均由原告之母親所支出,惟被告竟強勢領取父 親之勞保喪葬費補助,又不願交給原告之母親,且與原告之 兄姊發生衝突,甚至強迫原告除夕夜不得回家與母親、兄弟 吃年夜飯,也禁止原告與兄姐往來,此舉已違反一般傳統倫 常,雙方已無法溝通,終日爭執不休,警方也多次前來關切 ,被告也曾對於原告莫名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惟於開庭前自 知無理由而撤回;女兒丙○○也因為被告壓迫式的管理,畢 業後也鮮少回家;於107 年2 月間,被告強行將原告物品打 包,並命原告搬離;107 年3 月間被告甚至將心中之想法書 寫在桌曆上告知丁○○,表明其已經愛上別人一心只想去找 該愛慕之人等語;107 年中秋節原告回母親家拜祖先,19時 許返家被告即將房門鎖住且命子女不得開門,直到丁○○與 被告持續溝通至22時45分許使讓原告入內、同年12月1 日, 被告又再次將原告鎖於門外,拒絕原告返家;均在在使原告 精神上受極大之折磨,互愛基礎已喪失殆盡。雙方前已多次 欲簽署離婚協議書,然被告每每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例如, 雙方所購置之不動產、保險、金錢均歸被告等等,而無法達



成協議離婚之共識,原告不得已僅能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綜 上,兩造因家庭財務、與他方親屬相處之問題等,迭生爭執 ,被告竟仍仗恃其為房屋登記名義人,欲將原告趕出家門, 婚姻已生破綻,且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 求。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全憑空口而毫無根據,更與事實不符 。實則兩造已結褵近25載,婚後固有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然婚姻關係尚屬融洽,被告白始均認定原告為牽手一生之人 ,從未興起離婚念頭,更無接受年過半百卻要面臨從年輕一 起奮鬥到老的伴侶竟然向法院訴離婚,且提出的時點竟是被 告發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而正需原告扶持照顧之時,被告為 抗癌已心力交瘁而感了無生趣,卻還要應付原告之離婚訴訟 更覺不勝唏噓,不敢相信誓言相伴一生之原告,竟然為了細 瑣枝節之誤會提起離婚,肯棄誓言,且於知被告罹癌後然如 此堅決。尤其,被告為兩造及兒女之家計,一直努力衝刺保 險業績,有時為求業績,為包括被告家中之成員著想固會購 買保單,然保費均由當時年薪達百萬元之被告一力繳納,原 告並無支出分文,何來造成其經濟壓力龐大?原告稱被告不 准其回家與母親吃年夜飯亦屬無稽,兩造結褵近25年,亦僅 105 、106 年係兩造與兒女在家吃年夜飯,其他20餘年均係 回原告家中過年吃年夜飯;原告另指被告禁止其與兄弟姊妹 往來亦非事實,即連原告姊姊的婆婆過世原告亦有參加,何 有不往來,甚而兩造直至106 年暑假夫妻感情至為融洽,仍 經常共同出遊及合照,直到原告與其同學陳秋香重逢並頻繁 交往後,原告始對被告百般挑剔。而被告故因於兩造爭執時 曾燒被告之存摺及搶手機、對原告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但為 求家庭和諧且仍對原告有深厚之情感而主動撤回,甚且因發 現原告可能有女伴,工作壓力極大,驚覺自己沒有魅力、已 經輸給外面的女人?原告又一直逼要離婚等情事之困擾,而 在桌曆上寫一些不實氣人的文字,難道被告果有外遇私密情 事還會將此寫在桌曆讓進出之家人眾目可見,被告豈非愚蠢 至極,而所謂簽署離婚協議前後三次,都是原告主動提起, 被告向無此意,如何能達成協議。況且兩造現在仍於桃園市 00區000 街00號共同住居,而上開房屋空間甚大,被告一人 住居所在時也會害怕,平日一定鎖門,而原告外出從不告知 何時返回家門,原告竟只要透過兒子來說,被告也請原告直 接溝通,但原告在外亦從不接被告之電話,被告有時請兒子 跟原告說請原告打電話才會開門等等,被告從無真正將房門 反鎖不使原告返家之意,原告以此相處枝節問題為兩造婚姻



之破綻重大事由,豈是有理,縱或有之亦無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程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7 月10日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婚姻 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除據兩造陳述甚明外,亦有兩造之 戶籍謄本可憑,堪信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與伊婚後於90年間從事保險業務竟每年花費 7、 80萬元購買保單,致家庭經濟壓力龐大,又不告知保單 內容、投資項目等,兩造間已無互信、互賴之基礎;105 年 間以後,竟不使原告與母親、手足往來,違反倫常,家中子 女亦無法忍受被告高壓管理,難以相處,甚至已拒絕原告返 家,強令原告離家,被告似亦透露另有愛慕之人,兩造婚姻 生活迭生爭執,已有破綻,任何人於同一境況均達喪失維持 婚姻之程度,婚姻已難以回復維繫等情,亦據提出桌曆內頁 (其上被告書寫已有愛慕之人、想要與之離去等文字)、原 告衣物被打包置於某屋一角之照片各1 件為證。被告則否認 原告上揭各項指述,並以原告指述各項毫無根據,至於其在 桌曆所寫文字、將原告反鎖於家門之外、兩造相處各情均各 有緣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至106 年暑假兩造尚一同出 遊合照,情感甚為融洽,原告竟以最近2 年相處之枝節問題 ,擇被告罹患重症時期提起本件,令人詫異,其亦無離婚之 意願等語,情詞詳如前述。並提出106 年4 月4日至8 月7日 兩造與子女在家生活相處、出遊等照片為證。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上開 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



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綜合兩造上揭主張及抗辯,兩造因生活相處問題 ,價值觀之判斷,雖住居同一處所但不同房、形式上維持婚 姻關係,但原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甚至前已3 次為離婚之 協議而為被告所據決,兩造婚姻自有破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因此本件所應判斷者,即關於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兩造之 有責程度為何,原告是否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㈠關於原 告主張被告從事保險業務,而大量購買保單花費甚鉅,致家 庭經濟壓力龐大,又不告知投資項目或保單內容為何,雙方 已無互信、互賴基礎已生裂痕云云。然被告陳以其從事保險 業務,甚為家人購置保單等,保費係由其一力支應,從未動 支原告薪資,究竟有何使原告經濟壓力甚大各等語,原告就 此亦未為否認,是以原告上指僅僅陳述而已,並未舉證以明 其說,況且依原告所指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從90年以來迄今, 此之業務迄原告提起本件(107 年10月)已達17年,果有經 濟壓力不堪負荷或任何投資、保險內容不明情由,何以現在 始生疑竇以致兩造婚姻互信、互賴基礎已生裂痕情事?顯然 係原告為求離婚任意編造。㈡原告又指105 年間被告領取原 告父喪勞保喪葬補助費竟不交其母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被告與原告之父死亡可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不具領取 該費用法律地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 規定 參照),即令得由被告領取該津貼而未能交還原告之母,亦 屬生活中偶發事件,非時時存在,兩造為何不能理性溝通處 理,如何能係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㈢再以被告阻止原告與 其母親、手足往來,未能於過年時返家共同吃年夜飯,難以 溝通相處等等,原告亦僅陳述而已,未曾舉證以明其說;而 被告則不否認於105 、106 年農曆春節係由兩造與子女在家 共渡吃年夜飯,然兩造結褵25年以來除上開外其於20餘年來 幾乎陪同原告回其原生家庭過年吃年夜飯等情,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並表以確僅有最近2 年沒有回去與母親一起吃年夜 飯。按以兩造締結婚姻迄今已歷近25年,兩造已經各屆50歲 以上,婚後已經育有子女各自成年,已屬立業成家之人,固 然傳統團圓之節慶,返家相聚聊表孝道,有其必要,然一家 自行團圓相聚亦非無之,何況兩造婚姻長期相處,歷年春節 已均返家祭祖團圓吃年夜飯,僅最近2 年未能回去吃年夜飯 ,竟亦取之為本件婚姻破綻之事由,顯不相當;抑且如被告 之所言,兩造至106 年暑假期間,尚且各表恩愛情感無異, 與子女在家相處融洽、兩造甚而一同出遊合拍照片留存,已 經被告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參,原告對此亦無異詞,若此兩



造婚姻何以能由被告阻攔原告與其家人往來、聯繫而一夕瓦 解。甚以,原告已經為50歲之人,其應與何人交往,乃其自 主行動、自由意思而為決定,被告如何得為阻攔,縱有阻攔 ,其情事為何,原告亦未曾證明之。㈣即令原告未曾主張, 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生活並非毫無勃谿,且表明其自己曾於兩 造爭執時將自己存摺燒毀及搶手機、亦曾提出保護令之聲請 (但無主張因何情事為此聲請)等情事,然兩造迄今仍住居 於同一處所(不同房),原告對被告不同意離婚有所怨懟而 已方提起本件,何況原告亦不否認曾於提起本件之前曾主動 提起協議離婚3 次,然以兩造結褵迄至106 年暑假以前尚得 一同出遊感情融洽之兩造何以至107 年間即有離婚3 次之提 議,又不能表明真正情感破裂為何,則原告提起本件是否流 於主觀、恣意不欲維持婚姻而已。被告亦不否認有打包原告 之衣物而置於房屋一角,或有將居住處所房門反鎖而令原告 返回不得其門而入,然即由原告一再主張如上事由次數亦不 過3 次,綜合兩造知識、經驗、年紀等情觀之,只要稍稍溝 通甚且多備置一把鑰匙即得解決此生活之困擾,何以兩造彼 此所不為,而故為爭執,豈非彼此意氣用事為備訴請離婚之 事由而任令此情勢造成。至於原告主張曾將心中已有愛慕之 人,將離家求去與該人斯守等想法寫於桌曆紙張供人閱覽, 顯見被告對原告亦無情感等等,固有該桌曆紙張(見本院卷 第102 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否認該桌曆上文字為其所書寫 ,然細譯該文字內容,乃對自己命運多所怨懟,亦無指出「 該男子」為何人,尚有「……順便拜託你爸爸多多關注這個 家……」,似乃對原告不注意家庭有所怨言,應非真正有何 外遇或與其他人不當交往之情事,誠如被告自言其果有外遇 情事豈非愚蠢到將此情事公諸於眾,任由子女及原告對其更 不諒解。㈤而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之時正罹患直腸癌第三 期之疾病,而在治療之中,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然此疾病應非一時所罹,原告就此似並不知悉 ,顯見兩造彼此於日常生活確亦有互不關心,被告於此平日 心情是否有感不悅,對原告恐亦無耐心對待,反之原告對被 告態度又係如何相待,兩造應均有檢討之空間。㈥依上所述 各項盡是生活相處之枝微末節,於本件訴訟時予以誇大宣染 以求目的之所達。彼此不願溝通改善,固不能謂兩造婚姻無 所破綻,但有無至重大而難以維持之程度,確非無疑。原告 主觀、恣意認為婚姻無從維持,一昧、率以離婚訴訟為解決 兩造婚姻問題之手段,是原告於婚姻中之消極態度,對於兩 造間之婚姻破綻而言,其歸責性並未少於被告,況且被告仍 表示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故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準此,原告空言主張兩造婚姻存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繫 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其他所定之離婚事由等語,請 求與被告離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非完全不存在,惟尚難認 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事由,即令有之,亦難以認定已達不 能維持之程度,況且該事由之存在,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應未 少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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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