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余張玉絹
相 對 人 余 春 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 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 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599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7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 紙附卷可憑。嗣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返還土地之面 積合計為49平方公尺,依聲請人起訴時728 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63,5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13, 705 元【計算式:49×63,545=3,113,705】,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31,888元,聲請人預納逾31,888元部分,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 聲請人另預納測量規費合計8,800 元,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 紙面額各4,400 元、4,400 元在卷足 憑,此均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 ,688元【計算式:31,888+ 8,800=40,688】。是以,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413元【計算式:40,688元 ×6/10=24,4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