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明 人 曾若庭
曾家蓁
曾湘稘
曾宗璿
曾涵云
蔡思柔
蔡幸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涵云
蔡明祐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劉華樣(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曾若庭、曾家蓁、曾湘稘、曾宗 璿、曾涵云、蔡思柔、蔡幸安、劉育慈及劉柏緯等9 人分別 係被繼承人劉華樣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 年4 月4 日死亡,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曾若庭等9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劉華樣之孫子女 、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08 年4 月4 日死亡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
6 、10-11 、22-24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聲明人蔡思柔 、蔡幸安之戶籍資料(本院卷頁45-46 ),堪認屬實。次查 ,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明聰、劉欣宜等人,迄 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其上載明其等長期失聯無法聯絡)與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索引卡查詢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 年6 月4 日) 與被繼承人與關係人劉明聰、劉欣宜等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 卷可憑(本院卷頁6-7 、33反面、33反面、42-44 ),足堪 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曾若庭等8 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次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曾若庭等9 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曾若庭等 9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