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明 人 邱陳秀蓮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湯福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陳秀蓮係被繼承人湯福明之合 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死亡,爰依法 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 係存續中停止之」,其修正理由謂:「收養關係成立後,養 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因此,養子女與養 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收養成立 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依司法 院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 」,是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 之親屬關係,致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 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死亡等情,固據聲 明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5 反面、7 ),惟據卷內戶籍謄本顯示聲明人前為第三人陳德火、陳湯 秋蘭所收養,且觀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未存有終止收養之登
記(本院卷頁41),形式客觀判斷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基於 自然血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因收養而猶處於停止之狀 態,故聲明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自無得拋 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