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525號
SLDM,89,簡,525,200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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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 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本件所聘僱之外國人姓名應更正為LEONARDO P.SANTOS。 ⒉該名外國人原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聘僱,惟其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受聘僱許可,自該日起即為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尚有未洽。 ⒊被告甲○○係設在台北縣八里鄉○○路○段三六五之三號朕好美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為該公司聘僱前開外國人在該公司擔任雜工工作。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拘役三十日之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聘僱人數為一人,並坦承事實,犯後態度良好等各情,認被告求刑為適當,爰 於其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三、至朕好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吉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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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朕好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