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3354號
TYDV,108,司票,3354,2019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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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沈澄河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浩鋒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 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債 務人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經民國108 年4 月23日裁定補正表明票據是否曾提 示。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補正狀表明因對方不接 電話無法提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無付款提示行為,自不 發生提示之效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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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