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謝真城
相 對 人 謝真仁
謝祥嘉
謝祥裕
謝旻潔
謝秋月
謝黃合妹
謝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真仁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祥嘉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祥裕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旻潔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真隆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黃合妹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秋月應給付聲請人謝真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 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 字第13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於該 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酌如下:
㈠關於訴訟費用計算部分:
⒈聲請人部分:
⑴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謝真誠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請求相 對人即原審被告謝真仁、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 秋月、謝黃合妹、謝真隆分割被繼承人謝新峽所遺財產 ,嗣於105 年7 月19日變更其聲明,除聲明三於107 年 11月22日當庭撤回外,其餘聲明因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 ,故無涉裁判費之增減。
⑵是以,聲請人共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8 元【 17,335元-11,557元(因和解而退還之裁判費)】、初 勘費20,000元、鑑定費90,000元、測量費8,400 元【 4,000 元+4,400 元】,合計為124,178 元。 ⒉相對人部分:均查無支出訴訟費用。
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本院上開104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用124,178 元 由謝真仁負擔20,696元【124,178 元1/6 】、謝祥嘉負擔 6,899 元【124,178 元1/18】、謝祥裕負擔6,899 元【 124,178 元1/18】、謝旻潔負擔6,899 元【124,178 元 1/18】、謝真隆負擔20,696元【124,178 元1/6 】、謝黃 合妹負擔20,696元【124,178 元1/6 】、謝秋月負擔 20,696元【124,178 元1/6 】、謝真誠負擔20,697【 124,178 元-20,696元-20,696元-6,899 元-6,899 元- 6,899 元-20,696元-20,696元】。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則分別確定為
:㈠謝真仁:20,696元㈡謝祥嘉:6,899 元㈢謝祥裕:6,89 9 元㈣謝旻潔:6,899 元㈤謝真隆:20,696元㈥謝黃合妹: 20,696元㈦謝秋月:20,696元,並皆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謝真城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