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謝采燕
相 對 人 謝煥生
謝煥木
謝煥忠
謝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應共同給付聲請人謝采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家繼訴字第51號裁判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酌如下:
㈠關於訴訟費用計算部分:
⒈聲請人部分:
⑴第一審部分: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380元。 ⑵第一審上訴部分:查無支出訴訟費用。
⒉相對人部分:均查無支出訴訟費用。
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⒈第一審部分:
⑴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謝采燕與原審原告謝秀妹、謝秋雲於 民國107 年4 月3 日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塗銷遺囑繼
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遺產。嗣於107 年7 月25日謝 秀妹、謝秋雲撤回起訴,謝采燕亦於107 年8 月3 日變 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其應繼分,並請求相對人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本院遂於107 年11月19日裁定命謝采燕繳納 裁判費62,380元,謝采燕則於107 年11月23日繳納之。 ⑵依上開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亦即第一審訴訟費 用62,38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⒉第一審上訴部分:相對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定期間命繳納而逾期仍未 繳納,其上訴遂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因該部分上訴查無 支出之訴訟費用,故無從予以列計分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62,3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