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62號
SLDM,89,易,562,2000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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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己患腰錐間盆突出,不良於行 ,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聘僱原 由吳秉炎申請許可聘僱,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而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勞TINAO EDITA BATOL,自該 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間,每星期四或五之日十二時至十六時間,至 其台北市北投區○○○路五號三樓住處,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經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一0巷一號三樓前查獲該名外 勞,經該外勞供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聘僱菲律賓籍外勞TINAO EDITA BATO之事實,惟 辯稱不知如此違法云云,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TINAO EDITA BATOLL於警訊證述於上開時、地受雇於被告清掃其住處等情綦詳。而該外 勞原為吳秉炎申請許可聘僱,嗣經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此 有勞委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臺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六四二二號函在卷可稽 。復查近年臺灣勞動市場大量引進外籍勞工,惟雇主不得未經許可任意加以僱用 或僱用已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已為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為參與社會共 同生活之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是其應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至明,所 辯不知如此違法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 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均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 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所聘僱之上開外勞係吳秉炎申請許 可聘僱,嗣經勞委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勞, 且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聘僱之時間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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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