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相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另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變造「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執行強制工 作,嗣經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 詎其於八十七年間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 。其猶不知悔改,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某時,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拾 獲己○○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將上開二張證件予以侵占入己。嗣丁○○因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 案,為求掩飾其身分,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與庚○○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持交新台幣(下同)五千 元及其本人照片二張、上開「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予庚○ ○,委託庚○○接續在上開「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丁 ○○」本人之照片而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再由庚○○交予丁○○保管持有,丁 ○○即隨身攜帶以供掩飾身分,避免被識破真正身分而遭逮捕。嗣丁○○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一○巷擎天崗停 車場,因犯竊盜罪而為警當場查獲時,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加以行使並冒用己○○之姓 名以供警方查檢,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 正確性與己○○之權益。
二、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凱國保齡球館附近 某處,明知車號Q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該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GY─五一 一九號)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原車主為戊○○,該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六巷內失竊),竟仍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 向庚○○所媒介之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故意買受該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三、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單獨或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男子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 犯罪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丁○○持石頭砸破某不詳車號車子之車窗,欲入內行竊之際, 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丁○○即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警 方核對身分,旋即為警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 駛執照各乙張。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所指訴失竊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警員高銘鴻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份、失竊 報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國民身 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己○○身分證上黏貼相片處四 周有切割、破壞痕跡,該身分證有換貼相片變造之虞(因該身分證係屬真品,故 其上之內政部印亦屬真品)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二 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 告涉有前揭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再者 ,被告丁○○雖供承其於前揭時、地透過庚○○之介紹,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 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之 犯行,辯稱:交車當時因有交付行照及保險卡,且該車已懸掛車牌(號碼為GY -五一一九號),該車牌號碼復與行照相符,而庚○○亦未告知是贓車,伊不知 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㈠該車號Q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 為GY─五一一九號)係戊○○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段五六巷內失竊,翌日(即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發現車輛被 竊後,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草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指訴 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贓物認領收據、該車之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單保險單各乙份在卷可佐;是上 開車輛係屬贓車乙節,已堪認定。㈡又被告購車時所取得之行照及保險證各乙張 ,乃係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所遺失之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 甲○○之行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各乙張在卷可佐。另該車所懸掛之兩面 GY-五一一九號車牌,經鑑定結果認上開車牌G字係切割焊接而成,係屬偽造 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路監牌字第八九一三四二 三號函所附之伸其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㈢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車號Q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所取得甲○○ 之行照及保險證所載車輛之車色雖均為灰色,且車款均為「福特TELSTAR 」,然被告所購上開車輛之排氣量為一九九八CC、引擎號碼為K000000 0X號,惟扣案之行照及保險證所載車輛之排氣量則為一七九八CC、引擎號碼 為M0000000E,兩者顯有不同,被告僅須查看引擎即可輕易得知上情, 被告既非全無購車經驗之人,豈有不知該車懸掛之上開車牌並非該車所有,亦無 不知該車為贓車之理。再者,通常汽車買賣均應辦理過戶登記,且要求交付該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以資證明該車來源,俾保自己權益,並使監理機 關便於管理,此為汽車異動買賣之通例,亦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未要求庚
○○或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提出該車之車籍資料,且未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亦無 約定辦理過戶之時間,甚至連出賣該車者亦不知其真實姓名為何,已與常理有悖 。況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伊向庚○○以低價購買,且庚○○表示該車不能遭警 方人員盤查,所以伊大概心裡有數,並懷疑該車為失竊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 四頁)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明其當時有懷疑該車是贓車等情在卷,足見被 告其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是被告所辯其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至上開車輛所懸掛兩面車號GY-五一一九號車牌雖係偽造,已如 前述;然被告已辯明其不知上開車牌係屬偽造等語,且上開車牌之字體與真牌相 符等情,亦有前揭伸其企業公司鑑定報告乙份可佐;而證人即警員高銘鴻亦證稱 :至於行照雖與車牌相符,但據伊等經驗,變造車牌均由兩面車牌焊接,所以伊 當場即將車牌折斷,即知該車牌為偽造等語在卷,足見上開車牌僅憑肉眼尚無從 自外觀判定是否為偽造,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認定被告已知悉該兩面車牌係屬偽造,是被告主觀上既不知上開車牌係出於偽 造,顯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末查,證人庚○○雖矢口否認其曾受被告委託,變造前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亦未曾介紹被告向某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購買前述車號Q七─九二八 一號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GY─五一一九號)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 五千元之代價,委託證人庚○○代為變造上開證件,並交付被告本人照片二張及 「己○○」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予庚○○,嗣由庚○○在上開證件 上換貼被告照片而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再交還給丁○○保管持有;被告復於前 揭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經由庚○○之介紹,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年 籍姓名之人購買前開車號Q七─九二八一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丁○○迭於警局初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無訛。又證人庚○○雖矢口否 認上情,然衡諸常情,證人庚○○倘若供承上情,其可能因此遭受刑事之追訴處 罰,甚難期待其為客觀真實之陳述。況被告與證人庚○○係朋友關係,彼此素無 怨隙,況證人庚○○先前甚至為被告介紹工作,足見兩人交情匪淺,被告顯無設 詞誣陷證人庚○○之必要,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斷無甘冒觸犯誣告之重罪,而故 為不利於證人庚○○說詞之理,是被告所述上情應屬真正,堪予採信,證人庚○ ○所供內容顯係事後為求脫免罪責而故意隱瞞事實真相,尚不足採。綜核上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刑 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庚○○間對於 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男子間就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竊 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較重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罪及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變造之「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 「丁○○」之相片各壹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士林 區擎天崗停車場,以石頭打破不詳車號之汽車車窗,竊取車內財物背包一只,得 手後將二十元據為己有,背包、證件等則丟棄,因認被告丁○○亦涉有此部分之 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以石頭打破 乙○○車子之左後車窗,竊得背包乙只,內有錄音機、二十元等物;同日晚間八 時三十分許,伊在正窺視某不詳車號之車輛時(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即為警員 當場逮獲等語。經查,本院遍觀全卷,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皆未供承此 部分之竊盜犯行,合先敘明。又上開犯罪時間,被告正以石頭砸破被害人乙○○ 車子之車窗玻璃,並侵入其內行竊,已如前述;況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揭時間所 竊財物,復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相同,而證人即警員高銘鴻亦證稱:八十八年 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該處曾發生多起竊案,伊等在該處埋伏,看 見被告以石頭敲破玻璃,伊等即追過去;當天晚上(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被告偷兩部車子,第一部是乙○○所有車子(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部是 被告持石頭砸破玻璃之車號不詳之車輛(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因伊等事後請 被害人至派出所,但被害人未到,伊等亦未將車號記起來等語。足見起訴書所載 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顯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同一事件,應係出於 贅載,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揭竊盜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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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行 為 人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犯 罪├───┼─────┼──────┼───────┼─────┼─────
│ 一 │丁○○ │八十八年八月│台北市士林區菁│丙○○ │二人共同在│ │年籍姓名不│三十日晚間八│山路一一○巷擎│ │,再以石頭│ │詳綽號「阿│時許 │天崗停車場 │ │有車號BY│ │田」之男子│ │ │ │自小客車左
│ │ │ │ │ │入車內行竊
│ │ │ │ │ │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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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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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丁○○ │八十八年八月│同右 │乙○○ │丁○○先在│ │ │三十一日晚間│ │ │,並以石頭
│ │ │七時許 │ │ │有車號AF
│ │ │ │ │ │自小客車之
│ │ │ │ │ │車窗,再侵
│ │ │ │ │ │毀損部分未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丁○○ │八十八年八月│同右 │不詳 │丁○○在現│ │ │三十一日晚間│ │ │並以石頭砸
│ │ │八時三十分許│ │ │詳車號之自
│ │ │ │ │ │侵入車內行
│ │ │ │ │ │當場遭埋伏
│ │ │ │ │ │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