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姜 宏
被 告 王行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4 、5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原附民緝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振泓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 晚間7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0 號,由被告自 上址6 樓攀爬陽台再穿越窗戶侵入原告住處後,從室內開門 讓張振泓進入並令其注意大門窺視孔,被告則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4 、5 號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物
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未能一併起獲其所 竊得之贓物,顯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述損失, 衡情係屬社會生活中通常人置於家中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 人不會特意保留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故本件如強令原 告必須逐項舉證其所失財物之價值證明,顯有困難,既原告 所有之財物確遭被告所竊取,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斟酌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 為認定。參酌原告於發現遭竊盜後旋即報警處理,表明其遭 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是本院審酌原告未能留存相關單據, 其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與價格固難為精準詳確之記憶,然縱原 告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損數額,但原告於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 理,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迄至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後 ,始終未曾主動供明所竊物品之流向並將之歸還原告,如欲 令身為被害人之原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再斟酌 上開物品之通常市場價值、經使用之可能折舊與毀損程度、 一般銷贓之賊市交易通常遠低於市場行情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主張遭竊物品之價值總和應以15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法於同年2 月4 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2 月5 日,應 堪認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渠等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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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失竊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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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金戒指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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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石戒指3枚、戒台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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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石白K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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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K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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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水晶項鍊耳環戒指等多條(1大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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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古玉、手環、玉佩3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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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綠翠玉刻花手鐲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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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舊鈔1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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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玉戒指10幾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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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K佛號戒指4至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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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翠玉石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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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銀手鐲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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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男銀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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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珍珠耳環1盒(6對左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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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珍珠鑽石戒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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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紫色白點後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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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珍珠項鍊、耳環、胸針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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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咖啡色側背包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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