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姜義正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80年3 月起至81年9 月止基於投資之目的,陸續匯 款或開立支票兌現等方式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5,426 萬 6,000 元予被告,以共同購買改制前桃園縣新屋鄉蚵殼港段 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下稱蚵殼港段18筆土地)及桃園縣觀 音鄉草漯段5 筆土地(下稱草漯段土地),再伺機出售獲利 。其中蚵殼港段255-1 、259 、260-1 、262- 1、262-2 、 262-3 、262-4 、263 、264-3 、266-5 等10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係80年10月2 日買入, 因礙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需有自耕農之身分始能登 記,兩造遂約定將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於80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約定嗣兩造 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須將所得利益按原告之出資比 例即2 分之1 分配予原告。詎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將 259 、260-1 地號土地出售予洪琦詔,並於同年4 月15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2 年4 月8 日將262-1 、262-2 、262-3 、262-4 、263 、264-3 地號土地出售予蔡伊芳, 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 年5 月24 日將255-1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宣婷,並於同年6 月19日完成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02 年6 月8 日將266-5 地號土地出 售予陳昌焜,並於同年月1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於處分系爭土地時明知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原告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而需於出售後取得價金時按原告出資2 分之1 分 配款項予伊,被告卻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全數侵吞入己,實 已逾越被告應得之款項,顯證被告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惡意 受領原屬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以買賣契約之買賣價 金或公告現值計算被告受領不當得利之總額為2031萬4,200
元,並請求給付自處分土地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曾於另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證 述蚵殼港段18筆土地係伊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彭曾玉美因 出資後土地多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移轉登記予其,故向出賣 人姜義青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即包含於該案蚵殼港 18筆土地當中,由被告於另案92年5 月30日、8 月29日證述 及前案判決理由中,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原告及被告各出資 2 分之1 共同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倘認為本件與 借名登記要件有間,然系爭土地原告確實出資2 分之1 與被 告共同購買並約定以轉售獲利為經營目的,僅由被告為出名 人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隱名合夥,而兩造於80年間合夥 購買土地之際即約定以轉售土地獲利為經營事業之目的,而 系爭土地業已分別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 5 月24日、同年6 月8 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隱名 合夥之目的事業業已完成,又因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應認被告屬出名合夥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被 告於兩造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後除返還出資額予 原告外,被告尚應提出原告應得利益之計算,並按計算結果 給付原告應得利益。
㈢本件被告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伊權益內容之利益,且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被告出售兩造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受領逾買賣價金總額2 分之1 之不 當得利為被告之侵害事實且被告因之受有利益,則原告自無 需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舉證,是以,若被告欲主 張其受領之利益具法律上原因即應負舉證責任。 ㈣爰依不當得利、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 萬4,200 元,及其中54萬6,400 元自102 年3 月12日起,其中1,839 萬6,000 元自102 年4 月9 日起,其中81萬2,800 元自102 年5 月25日起,其中55 萬9,000 元自102 年6 月9 日起,均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蚵殼港段18筆土地係被告向堂哥姜義青購買,有買賣契約書 及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足證,係被告向姜義青 購得,再以姜義青名義轉賣予彭曾玉美,原告固以其配偶鍾 福雄所開立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惟被告嗣將該紙支 票交還予鍾福雄;彭曾玉美之配偶彭新陵開立支付第1 期款 1,800 萬元支票,其中700 萬元被告已匯款至鍾福雄帳號, 原告再將該款項交還彭曾玉美。而尾款668 萬元,彭新陵開
立支票未兌現,而原告該款項應負擔部分,被告姜義正匯款 200 萬元至鍾福雄帳戶。蚵殼港段18筆土地,彭曾玉美簽約 承買其中三分之二,價金2,968萬元,彭曾玉美負擔1968 萬 元,林秀珍負擔1,000 萬元,然彭曾玉美實際支付1,500 萬 元,林秀珍負擔1,000 萬元完全由被告支付,與前案判決認 定相同,蚵殼港段18筆土地為被告向姜義青購買,自己保留 3 分之1 ,其餘3 分之2 與彭曾玉美簽訂買賣契約,且彭曾 玉美自行支付其應負擔之款項,原告就其應負擔之款項則未 支付分文,全由被告匯款支付。
㈡原告既然提出彭曾玉美與姜義青農地買賣契約書,自應就兩 造間就蚵殼港段18筆土地有合夥關係應舉證以明之。再依鈞 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以觀,彭曾玉美僅起訴請求 姜義青返還已付價金的其中1,300 萬元,則原告亦應舉證證 明其2 人間農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 合計5,426 萬6,000 元出資款項,為投資蚵殼港段18筆土地 及草漯段5 筆土地之款項云云。惟蚵殼港段18筆土地權利範 圍3 分之2 ,是由彭曾玉美出名與姜義青簽訂農地買賣契約 書,原告若有出資應是將款項交給彭曾玉美,如此始符合農 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之記載;又草漯段5 筆土地,亦是由 彭曾玉美出名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若有出資 亦應該將款項繳給彭曾玉美,始事證相符。鈞院92年度重訴 字第70號民事判決姜義青應返還彭曾玉美1300萬元,該款項 姜義青於94年11月22日與彭曾玉美簽訂和解書,並清償完畢 ,該清償款項日期,並不在原告主張80年3 月30日至81年9 月10日期間之匯款,原告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投資2 分之1 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98 、258 頁兩造書狀) ㈠彭曾玉美與姜義青於80年5 月2 日簽訂農地買賣契約,由彭 曾玉美向姜義青購買蚵殼港小段18筆土地,購買之權利範圍 均係3 分之2 。
㈡嗣前開買賣契約經彭曾玉美合法解除,並經另案本院92年重 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姜義青返還彭曾玉美買賣價金1,300 萬 元及其利息。
㈢上開彭曾玉美買受之土地其中255 、255-2 、260 地號土地 於80年8 月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15筆土地於80年10月登記 為被告所有,嗣被告將255-1 、259 、260-1 等10筆土地出 售他人,並已為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伊以開立發票兌現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合計5,426 萬6,000 元,與被告合夥投資蚵殼港段18筆土地及草漯段5
筆土地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需將所得利益 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即2 分之1 分配予原告等情,提出支票存 根及匯款單、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判決、彭曾玉美語姜 義青間農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105 至 130 頁、146 至151 頁),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 夥及借名登記關係,並辯稱蚵殼港段18筆土地權利範圍3 分 之2 ,是由彭曾玉美出名與姜義青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原 告若有出資應是將款項交給彭曾玉美,草漯段5 筆土地,亦 是由彭曾玉美出名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若有 出資亦應該將款項繳給彭曾玉美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 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固謂:「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不論屬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就「所受利益」、「所 生損害」與「二者間因果關係」之事實,既為構成不當得利 之評價根據事實,仍應由請求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又前揭侵 害型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有的權益(所 謂「權益歸屬理論」),其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 上係指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合夥投資蚵殼港段18筆土地及草漯段5 筆土地,因而 以匯款或開立支票兌現之方式給付被告金錢,被告之後將土 地出售,自應將借名登記部分之出售獲利給付原告,係指被 告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故應先探究兩造間 有無合夥、合資購買土地及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此涉及原告 是否有損害,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借名登 記之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曾承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然亦抗 辯其所主張之合夥關係,與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不同,合 夥關係並未包含本件系爭土地等語。經查,觀諸依原告所提 出彭曾玉美與姜義青間農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46 至150 頁),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蚵殼港段18筆土地, 係由彭曾玉美向姜義青買受前開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與 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並約定處分系爭土地後 被告需將所得利益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即2 分之1 分配予原告 等節並不相符,是難以該農地買賣契約逕認原告係基於合資 購買系爭土地或合夥之契約關係所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及 姜義青於另案辯稱或證稱蚵殼港段18筆土地為兩造及彭曾玉 美出資合夥購買,另案判決並認定為3 人合夥出資購買云云 ,並提出另案本院92年度重訴第70號判決書及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為證,惟原告於本件主張為與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 並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及 於處分系爭土地時,被告需將所得利益按原告之出資比例即 2 分之1 分配予原告,與被告、姜義青於另案審理中所稱3 人合夥投資之情形不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於本件主張兩 造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並均分處分系爭土地獲利2 分之1 等情 之認定。且核閱另案判決書,乃綜合被告、姜義青及原告配 偶鍾福雄辯稱或證稱蚵殼港段18筆土地為兩造及彭曾玉美3 人合夥出資購買,惟依農地買賣契約所載,僅彭曾玉美出名 與姜義青訂立買賣契約買受蚵殼港段18筆土地權利範圍3 分 之2 ,而認兩造與彭曾玉美應屬隱名合夥,又因被告證稱蚵 殼港段18筆土地由兩造及彭曾玉美約定分別借名登記兩造名 下之原因,乃彭曾玉美支付土地價金之尾款之支票未兌現之 情,與其嗣後再向彭曾玉美催討系爭土地尾款一節不符,且 被告嗣將蚵殼港段土地設定抵押與出賣他人而居於土地所有 人地位行使權利,非居於出名登記人而受領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而不採信姜義青所辯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曾玉美 之原因為彭曾玉美與兩造借名登記之約定,並認姜義青仍負 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有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 號判決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111 至130 頁),足知該判決
審認重點在於彭曾玉美與被告間就蚵殼港段18筆土地有無借 名登記之約定,雖併將兩造及彭曾玉美3 人是否合夥出資購 買蚵殼港段18筆土地乙事列入考量,然純粹僅因被告及鍾福 雄就此節所為證述與姜義青於該案所辯相符,而未予否認姜 義青就該情節所辯而已。則原告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 地為兩造合夥出資云云,顯有誤會。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合夥投資包括系爭土地等蚵殼港段 18筆土地及草漯段5 筆土地,並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超過5,00 0 萬元,其間合夥標的及金額均甚鉅,原告就其主張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或有合夥之契約關係,竟無任何書面文件或擔保 ,揆諸通常事理,亦與一般合資或合夥行為不符,更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主張給付被告54,266,000元已 逾彭曾玉美與姜義青間農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968 萬元, 與原告主張隱名合夥比例未合。至原告又主張經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70號判決後,兩造曾協議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 之權利直接移轉給彭曾玉美以代給付1,300 萬元,因此兩造 之出資為各二分之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姜義青 與彭曾玉美之和解書係以姜義青給付彭曾玉美600 萬元為條 件,核與原告主張係兩造和解之情形不符,自難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亦主張兩造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兩造間就借名登記之約定亦無人證、書證相佐,故未能 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被告54,244,266 ,000元為投資,並約定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惟原告主張之54與姜義青間農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968 萬 元,業經陳述如前,是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 之事實。
㈤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及兩造為隱名合夥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如前述,而原告給付被告款項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原因多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真 偽不明,該不利益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處分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即2,031 萬4,200 元本息,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2 條、第709 條不當得利及隱名 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1 萬4,200 元,及其中 54 萬6,400元自102 年3 月12日起,其中1,839 萬6,000 元 自102 年4 月9 日起,其中81萬2,800 元自102 年5 月25日 起,其中55萬9,000 元自102 年6 月9 日起,均迄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