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沈德福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600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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