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13號
TYDV,107,選,13,2019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被   告 張運炳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桃園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七選舉區(中壢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市 議員選舉第7 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同年月 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7 年 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暨桃園市第2 屆議員 選舉當選人名單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10日桃選一 字第1080000039號函附桃園市第2 屆市議員第7 選舉區選舉 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26至74頁)。原告以被 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事,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未逾中 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其為求當選, 竟於系爭選舉當日即107 年11月24日上午5 時許,夥同訴外 人張芳焱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龍岡、內定里及中壢 市區等處,經以電話聯繫有投票權之林新維李傳華楊聯 勝、游文昌等人(下稱林新維等4 人)陸續進入車內碰面後 ,張芳焱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序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賄款予林新維等4 人,並約由林新維等4



人應投票予被告。因被告與張芳焱共同對林新維等4 人實行 賄選之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議 員選舉第7 選舉區(中壢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二、被告則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限於「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始得為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 。伊固有於上開時地,與張芳焱共同向林新維等4 人行賄買 票,然林新維等4 人本為伊所熟識,亦已預計將要投票予伊 ,伊之行為自無任何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運炳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議員選舉 之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 為桃園市第7 選舉區(中壢區)之市議員。
㈡、訴外人張芳焱為被告張運炳之堂弟,亦係被告張運炳競選團 隊之成員。
㈢、被告張運炳曾於107 年7 、8 月間,交付張芳焱現金100 萬 元。
㈣、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均係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 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㈤、被告張運炳確有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上午5 時許, 與張芳焱共同對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行賄買票 ,且依序分別交付1 萬2,000 元、4 萬元、1 萬1,000 元、 1 萬6,000 元予林新維李傳華楊聯勝游文昌,因而違 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有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之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其所為行賄行為既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不該當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件,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有 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因認被告之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市議員候選人,於107 年11 月24日選舉投票當日上午5 時許,被告與訴外人張芳焱共同 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大崙、龍岡、內定里及中壢市區等處 ,經以電話聯繫有投票權之林新維等4 人陸續進入車內碰面



後,由張芳焱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序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賄款予林新維等4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 63號偵查卷宗為證(影本外放),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8 頁、第 142 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真正,首堪認定。 ⒉其次,證人林新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時,業已 供稱:「經我仔細回想,我願意坦承當天的狀況,107 年11 月24日當天將近6 點時,……,後來張運炳按壓我家電鈴我 才下樓上他的車子,……,之後另一個坐副駕駛座陪同張運 炳的男子,拿了1 萬2,000 元給我,並交代我去處理鐵工廠 的票……」等語在卷(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二第86頁 )。證人李傳華亦供稱:「我現在願意坦承一切,107 年11 月24日清晨6 點半左右,張運炳確實有來找我,他是來向我 拉票」、「上車後張運炳就用臺語跟我說,要我幫忙他,隨 後就向坐在副駕駛座的助理,用手比出4 的手勢,助理就拿 了一疊錢給我……」等語無誤(見同上偵卷二第72頁)。證 人楊聯勝則供稱:「經我再次回想,當天是由張運炳擔任駕 駛,我上了車子之後,張運炳就向我說『拜託、拜託』,坐 在副駕駛座的男子就拿了一卷錢給我,向我說『多多支持』 ……」等語屬實(見同上偵卷一第39頁)。證人游文昌同樣 供稱:「我現在記起來了,107 年11月24日早上7 點左右, 張運炳打我家中電話,……,我接了電話才知道是我國小同 學張運炳找我,他在電話中表示要請我出去我住家前廣場, 要跟我拜票,於是我出來後,看到一輛白色轎車停在我家門 前廣場,張運炳沒有下車,但坐在副駕駛座上的男性助理就 搖下車窗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座位, 張運炳就向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 二第94頁)。是依證人林新維等4 人上開證述內容,彰彰可 見被告於系爭選舉投票當天,確有與林新維等4 人相約應投 票予被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甚明。
⒊再者,林新維等4 人因上開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賂金錢,並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04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 44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 壢選簡字第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均緩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且沒收 犯罪所得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足證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至明。




⒋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查,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林新維等4 人,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而與林新維等4 人約定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既如本院前所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即已該 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從而,原告本於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被告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向本院訴請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正 當,可以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所為行賄行為既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不該當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要件,有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以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為限,本件被告所為行賄行為, 既對選舉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前,分別為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條之1 第1 項。而依該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修正後已刪除上開「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其目的即係為維護選舉之 公平、公正與潔淨,而對於賄選行為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不再予以考量。茲因修正後之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既經立法者有意刪除「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者」之要件,則本於該條規定修正後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解釋結果,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不應再 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從而,被告抗辯其所為 行賄行為對系爭選舉之結果並無影響,不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云云,即無可取,本院不能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第7 選 舉區公告之當選人,惟因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 ,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屬可 採。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 屆市議員



選舉第7 選舉區(中壢區)市議員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行求或交│受賄者│行求或交付賄款時間│行求或交付賄款地點│行求或交付(收受)賄款│受賄者有無繳回│
│號│付賄款者│ │ │ │金額(新臺幣,下同) │或返回犯罪所得│
├─┼────┼───┼─────────┼─────────┼───────────┼───────┤
│⒈│張運炳林新維│107 年11月24日凌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一│1萬2,000元 │林新維繳回犯罪│
│ │張芳焱 │ │5 時56分許 │街63巷2號 │ │所得1萬2,000元│
├─┼────┼───┼─────────┼─────────┼───────────┼───────┤
│⒉│張運炳李傳華│107 年11月24日上午│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4萬元 │李傳華繳回犯罪│
│ │張芳焱 │ │6 時30分許 │十街215巷46弄12號 │ │所得4萬元 │
├─┼────┼───┼─────────┼─────────┼───────────┼───────┤
│⒊│張運炳楊聯勝│107 年11月24日上午│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1萬1,000元 │楊聯勝繳回犯罪│
│ │張芳焱 │ │6-7 時間某時 │十二街158號 │ │所得1萬1,000元│
├─┼────┼───┼─────────┼─────────┼───────────┼───────┤
│⒋│張運炳游文昌│107 年11月24日上午│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1萬6,000元 │游文昌繳回犯罪│
│ │張芳焱 │ │7 許 │街139巷150弄36號 │ │所得1萬6,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1/1頁


參考資料